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2民初184号
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高乃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兆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300000元减至1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520元,由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30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总计应退还5775元。)
审 判 员 周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