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02执异12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高乃永,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东路196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江崇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鸣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法院中止对铁东区千山东路258栋1-3层4号,产籍号为42-105-5-3011的房产冻结。事实与理由:***个人已网签房产,产籍号为42-105-5-3011。现在为冻结状态。经查询案件执行号为(2018)辽0302执1947号。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中止冻结。
申请执行人中鸣建设公司辩称,异议人所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而铁东区法院执行局查封该房产是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此期间房产处于冻结状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查封未解除的房产不能交易,也不能办理网签合同,在查封冻结期间进行了网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异议人只提供了所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未提供购房发票及交款财务手续。我方坚持查验对方买卖合同的发票及交款手续,要求异议人提供上述凭证,如果没有凭证,则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并没有完成的合同,不能构成合法买卖行为,该买卖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中鸣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恒邦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辽030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恒邦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中鸣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8)辽0302执字第1947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产籍号为42-105-5-3011房产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另查,***于2021年6月15日与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东路258栋1-3层4号,产籍号为42-105-5-3011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62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产籍号为42-105-5-3011的房产是否享有权利、能否排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因被执行人恒邦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对恒邦地产公司名下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与恒邦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涉案房屋被采取查封措施后签订的,恒邦地产公司将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进行出售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对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文治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吴晓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