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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民终4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上诉人扬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4)苏1084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鉴定费;本案的诉讼费和上诉费用由江苏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扬州某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系江苏某公司当初报送的送审价远远超过中标价两倍之多,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0%的,应当重新招投标,江苏某公司报送的送审价过高导致无法由政府审计,从而案涉工程无法最终结算,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江苏某公司,扬州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江苏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结算审计,导致鉴定费用的发生,扬州某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江苏某公司辩称,1.关于鉴定费,江苏某公司已经向扬州某公司送审,送审后案外人扬州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发包人,初步认可结算价格,并在送审材料上盖章确认,因内部问题怠于审计,江苏某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扬州某公司作为审核的义务主体,因其怠于审计导致本案鉴定,故鉴定费用应当由扬州某公司承担。2.关于利息,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按LPR70%由扬州某公司承担,虽与江苏某公司一审诉请相差甚远,但对此判决结果江苏某公司也表示认可及理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州某公司给付江苏某公司工程款1205228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052280.5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鉴定费25万元;2.诉讼费由扬州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扬州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所产生的设计变更等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壹仟玖佰捌拾捌万零陆百元(¥1988.06万元);通用条款具体详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程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该合同示范文本竣工结算审核部分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扬州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江苏某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2020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1月3日案涉工程送审,扬州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初步确认结算价为32658221.81元,扬州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听证时表示其当时初步认可了该结算价,但因公司内部工程管理规定进行修改故撤回了上述送审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公司、扬州某公司一致确认扬州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590万元。经双方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某公司预缴了鉴定费25万元,鉴定结论为:某室内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2795228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扬州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室内装饰工程全部转包给江苏某公司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江苏某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扬州某公司折价补偿。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7952280.51元,扬州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590万元,扬州某公司对尚余12052280.51元工程款未付不持异议,对江苏某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江苏某公司要求扬州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双方对工程结算价至江苏某公司起诉前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扬州某公司应自江苏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江苏某公司主张按照扬州某公司与扬州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认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承担方式,因案涉转包行为无效,扬州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无效行为产生的损失的主要责任,故酌定扬州某公司承担利息的70%。 对于江苏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送审后扬州某公司应当及时审核,审核的义务主体为扬州某公司,扬州某公司未及时审核致江苏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鉴定,故江苏某公司为确定工程造价预缴的鉴定费应由扬州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某公司工程款1205228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52280.5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扬州某公司承担其中的70%);二、扬州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某公司鉴定费25万元。三、驳回江苏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14元(已减半收取),由扬州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某公司已预交,扬州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江苏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某公司主张扬州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鉴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扬州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鉴定费用。理由如下:本案中,扬州某公司主张因江苏某公司送审价过高导致政府无法审计,扬州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江苏某公司向扬州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合同关系存在于江苏某公司与扬州某公司之间,工程竣工后,江苏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结算材料,扬州某公司应予以及时核算,而江苏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价也经发包人扬州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初步确认,扬州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江苏某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江苏某公司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江苏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核算,扬州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扬州某公司未予以及时核算并支付工程款,一审基于双方之间转包合同无效,酌定扬州某公司承担自江苏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7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扬州某公司未予审核导致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款,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扬州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扬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扬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