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振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或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由于德昌公司2018年6月25日单方面要求***接受其工程结算审核单金额进行结算,其中第一项一、二期室外管道与实际金额相差极大,***未同意,于2018年11月与德昌公司发生合同诉讼,诉讼于2020月6月审结。第二项签证费用***己签字认可给德昌公司,故在诉讼请求中就未提及。只是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就签证费用支付的事请求德昌公司在诉讼结束后一并结清。德昌公司以时间长了记不清需要公司内部再审核一下为由拒绝了支付。***诉讼之后就一直和德昌公司联系,并多次到其公司和其审计部门李工对接,德昌公司一直告知没有时间处理此事。之后又告知***此签证费用在上次的诉讼中已经包含了。***明确告知德昌公司签证费用不在上次诉讼范围,鉴定造价范围内也没有此签证费用。另外,2018年9月8日德昌公司就结算事项专门通过邮件的方式发结算通知书给***,那时已经将签证费用明确下来了,公司审计和法人都已经签字确认过了。原判认为具体的签证未及时履行确认手续,且德昌公司否认了工程结算审核单的真实性,这是对事实的不够尊重,德昌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就已经承认了工程结算通知书及工程结算审核单的真实性,也承认明确了签证费用。
德昌公司辩称,如果***认为签证费用不在之前的诉讼范围内应提供证据,没有完整的签证手续德昌公司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德昌公司给付工程增加的签证费用44825.7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与德昌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间,***、德昌公司曾因该合同争议引发诉讼,在该诉讼中并未对合同履行中的签证费用进行处理,而且在鉴定结论中也未包含这笔费用,所以上次诉讼不包括相关签证费用,而签证费用在德昌公司流程中早已明确,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计人员也签字,故***诉至法院要求德昌公司给付上述款项。
德昌公司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与德昌公司签订了《城西御墅一期、二期供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德昌公司将城西御墅一期、二期室外强电管道、土建施工分包给***。施工结束后,因双方争议,***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德昌公司,要求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86.58元、签证部分费用5万元、利润88872.98元及利息等。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8)苏1003民初9579号民事判决,对于签证部分判决中载明“原告主张签证部分的费用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对上述费用亦不认可并要求原告走公司审查程序,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处理,若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的该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单”(复印件)、“关于***城西御墅一、二期室外供电管道工程结算的通知”(复印件)及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签字)及现场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建设方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理应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履行增加项的签证流程,由合同双方对增加项目的范围及工作量进行确认,但***并未履行上述手续,其提供的签证单没有一项德昌公司签字确认手续。对于***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单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在庭后向德昌公司核实,德昌公司表示对此不予认可,故***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德昌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对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元,由***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苏1003民初9579号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扬州筑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补充意见》,鉴定造价为592486.58元。
二审中,***、德昌公司均陈述,对于(2018)苏1003民初9579号案件判决的款项,德昌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向德昌公司提出签证费用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德昌公司在(2018)苏1003民初9579号案件中认可了工程结算审核单存在变更签证44825.75元,但是,***在本案中提交的签证单系其自行制作的打印件,均未有德昌公司签章,且***就其主张的签证单的形成过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案涉工程在(2018)苏1003民初9579号案件中已经经过了司法鉴定程序,鉴定造价592486.58元亦已远超工程结算审核单的合计数额。因此,鉴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德昌公司于鉴定造价之外尚需支付案涉签证单对应款项,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毅审判员孙建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   亚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