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雨,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辰,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华,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振兴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剑,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青,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证据综述。1、德昌公司从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集团)分包得汤汪污水处理厂三期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当中的装修部分;2、***是德昌公司的员工,有养老保险为证;3、***与***联系要求供应铝合金门、隔断、焊台点工等至汤汪工地,***实际履行了合同,并由***经手出具欠条;4、本起纠纷中,***、德昌公司均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同类案件中,德昌公司向其他供应商支付过一次款项;5、德昌公司提交了***签字的《承诺书》、《委托付款明细》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拟证明***是内部承包,***否认内部承包关系,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二、***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是德昌公司。1、就与***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事实而言,***显然是与德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前条所述1、2、3、4,***是与德昌公司的分公司经理***联系,供货至德昌公司工地,并非***个人私用,同类供货人收到过德昌公司的货款,欠条是德昌公司分公司经理***出具并注明汤汪工地。2、***与德昌公司之间究竟有没有承包关系,未得到有效证明。《承诺书》和《委托付款明细》内容粗疏,时间在***供货之后,有极大可能是串通或德昌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迫***签字,恶意逃避责任。***陈述,德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都要经办人签署格式的《委托付款明细》;《承诺书》是***被骗所签,非真实合意。***否认《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据***陈述,德昌公司从扬建集团处分包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0万元(不含增项),该份《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45万元,差额如此巨大显然不合常理。经***初步测算,实际发生的材料、人工就达到300万元,245万元显然低于成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故即便是***与德昌公司签署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3、即便***与德昌公司有承包关系,也与***无关。***、德昌公司从未告知***存在承包关系,***有理由相信***是职务行为。德昌公司也是在诉讼之后才主张所谓承包关系。对***来说,***、德昌公司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三、一审未查清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与德昌公司之间所谓内部承包的真实内容进行审查,仅凭《承诺书》和《委托付款明细》即认定存在承包关系。***认为,应当予以实质审查。通过深究所谓内部承包的细节,判断内部承包的真假,从而准确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四、关于***起诉书。***是普通公民,无法律背景,诉状是请人代书,故***无能力保证诉状在法律上是完美无缺,法院应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昌公司向***给付货款134800元,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认定***与德昌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又判令***对外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理由:案涉工程系扬建集团承建,并将装修项目分包给德昌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以内部责任制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内部承包的主体是单位的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内部责任制,但又否认***非代表德昌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混淆了内部承包与转包、违法分包在风险负担上的区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针对内部承包行为提出,“内部承包也是施工企业的重要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通常设定项目经理应当达到的绩效指标,按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施工企业给给予项目经理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者规定项目经理上缴利润,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与一定的惩罚”。因此,内部承包情况下,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企业,而非内部承包人。因此,***和***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德昌公司承担。本案应由德昌公司向***给付款项,***与德昌公司再通过内部承包协议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为德昌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知晓,并且案涉工程系扬建集团分包给德昌公司,德昌公司与***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德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货款134800元及利息。后申请追加德昌公司为被告,要求***、德昌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4800元。事实与理由:***从事铝合金经营业务,***从事建筑工程。2018年,***向***购买铝合金,货送汤汪工地,并约定货到付款,***予以确认后即开始送货,截止2019年6月工程结束,后***不断催款,***于2019年12月13日向***出具欠条,欠到***货款13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颜广彩总计壹拾叁万肆仟捌元整(¥134800.00元)(铝金门、隔断、焊台点工)(汤汪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发生交易的系***,亦由***向***出具欠条,故应认定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虽在***提交相关证据后申请追加德昌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德昌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故对***之后的表述不予认定。如认定***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德昌公司具有约束力,则存在三种法律原因,一是职务代表行为,二是委托代理行为,三是表见代理行为。
一、能否认定***的行为是履行德昌公司的职务行为?***为证明本案符合职务代表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项目建设信息公示牌的照片,证明案涉工程系江苏扬建集团承建,并将装修项目分包给德昌公司;2.德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曾担任德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3.通知及会议签到表的复印件,证明德昌公司通知***参加公司生产经营工作会议,签到表中***亦系德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4.扬州市城镇职工参保缴费明细,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德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德昌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系扬建集团承建,并将装修项目分包给德昌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德昌公司为***代为缴纳。德昌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系***承包施工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德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接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施工任务,并承诺因其承接的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由其负责处理到位;2.***出具的《委托付款明细》,委托德昌公司支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款项;3.《汤汪污水处理厂三期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以内部责任制承包的方式承包汤汪污水处理厂三期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对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系应德昌公司要求出具,对证据3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未予认可。后又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法院鉴定。综合***和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内部责任制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其向***购买相关材料的行为并非履行德昌公司的职务行为,***虽否认《汤汪污水处理厂三期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系其所签,但其第一次质证时认可最后一页其签名的真实性,且合同以德昌公司的单位印章作为骑缝章亦在合同上加盖,其之后否认签名并申请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上签名并非其书写,***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付款明细》的内容。至于***是否系德昌公司的员工,不影响本案认定。二、能否认定***的行为是履行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因德昌公司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并非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并非履行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三、能否认定***的行为对德昌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并未以德昌公司的名义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虽陈述对于***系德昌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知晓,但如前所述,其认为与之发生合同关系的系***,而发生买卖业务时,从现场公示牌等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德昌公司承包施工,***未审核***是否具有授权委托书,亦未要求德昌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德昌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综上所述,***出具欠条欠到***货款1348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可随时要求***承担给付责任。***要求德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34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德昌公司还是***个人?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德昌公司。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主张案涉货款,其提供了***于2019年12月13日向***出具的欠条,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反映,***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其次,德昌公司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并非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向***购买铝合金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履行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再次,从***起诉的诉状内容反映,2018年,***向***购买铝合金,货送汤汪工地,并约定货到付款,故***确认向其购货的主体是***。由此可见,***并未以德昌公司的名义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最后,汤汪工地的总包单位是扬建集团,现场公示牌为扬建集团而非德昌公司,故即便***将货送汤汪工地,也难以认定***向***购买铝合金系代表德昌公司,无法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德昌公司,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故***应向***支付货款。***要求德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各半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苗 鸿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