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2094号 原告: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保成路118号电子大厦1幢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监理。 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合同款447383.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汉阳区十里××村××期××#××#楼直梯安装合同》,项目地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5台电梯安装服务,安装合同总价款2598279元。上述合同对服务内容与价款、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等一一作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25台电梯安装,并于2019年12月取得25台电梯检验合格证,于2020年8月完成了工程项目的竣工手续,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金亦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付电梯合同款总金额447383.20元无异议,但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2021年1月21日),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时间点即2023年1月21日,故质保金应从合同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告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汉阳区十里××村××期××#××#楼采购的25部直梯进行安装,合同总价25096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安装进场前(在每批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前14天内),支付该批设备安装总价的20%;安装工程完工,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许用证后7天内支付至安装总价的85%;全部安装工程完工且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许用证、操作说明和保养说明、结算手续办理完后七天内,支付至安装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电梯安装质量的保修金,在电梯安装质保期(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许用证之日起两年)满后的一周内支付。 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电梯新增、调整功能达成一致,补充协议总价为88679元;该协议未作规定事项以原合同条款为准。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被告陆续支付安装款合计2150895.80元,未付款金额为447383.20元。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25部电梯分批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7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30日经检验合格。2021年1月21日,上述电梯安装工程验收通过,原、被告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安装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全部安装工程完工、验收等之后支付至安装总价款的95%,即2468365.05元(2598279元×95%)。被告已支付2150895.8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317469.25元,原告在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5%的电梯安装质量保修金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合同“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许用证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的约定,本案安装工程验收通过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保修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317469.2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5.50元,由原告武汉市天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3.50元,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