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1000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老虎墩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069492162C。
法定代表人:李仲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扬州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和被告扬州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4718元,其中:医疗费3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190元,合计75718元,扣除史建林已垫付的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泗阳县裴圩镇新时代广场小区建设工地从事木工立模作业时,由于脚手架踏板安装存在缺陷,致使原告不慎坠落摔伤。原告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花医疗费30706.02元,史建林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余款未再支付。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扬州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承建的泗阳县裴圩镇新时代广场小区建设工地上受伤属实,但原告在从事木工活中存在不规范,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未卧床静养所导致,且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建泗阳县裴圩镇新时代广场小区建设,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活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史建林。史建林又将该部分木工活转包给亦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杨恒俊。后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活。2018年9月1日,原告在从事木工立模作业时,由于所站的脚手架踏板系齐平摆放且未能固定好,致使原告不慎跌落摔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泗阳县裴圩医院治疗,在该院拍片检查后,又被转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由史建林垫付门诊费共计1571元和住院预缴费2000元。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肱骨头囊性变,5.右侧肩袖远端轻度损伤,6.右侧喙突下滑囊、肱二头肌长头腱腱内积液。2018年9月22日,原告出院,共花医疗费16033.22元。出院医嘱为:1.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2.胸带继续固定一月,2周后来院复查胸部情况;3.右肩关节情况一周后骨科门诊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4.若感胸痛加重,胸闷、气促,呼吸困难,腹痛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2018年9月23日,原告感到胸部右侧及右肩疼痛加重,又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2018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920.80元。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5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医疗费752元。史建林又垫付医疗费21000元,余款未再支付。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肌骨骨折、右侧肩袖损伤等多发伤,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为150日、80日、80日为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32277.02元。原告在泗阳县裴圩医院门诊检查和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以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次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2277.02元,有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原告未能卧床静养所致,因原告是在2018年9月22日出院,次日因感到疼痛加重才到泗阳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天数为7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2元(18元/天×79天)。
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对此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本院根据其生活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和住院天数,认为该主张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9397.2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被告辩称同意按1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的标准,另参照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397.26元(47200÷365×150)。
5.护理费960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参照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120×80)。
6.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8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10元/天×80天)。
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授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建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史建林,史建林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同样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杨恒权,杨恒权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亦未取得施工资质的赵玉见,原告在为赵玉见提供该工程的木工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人员没有相应资质而实施分包,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防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96.28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51597.02元(64496.28×80%)。扣除史建林已垫付的24571元,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02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702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鉴定费2190元,合计2638元,由被告扬州浩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原告***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二波
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吕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