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

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7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汉庭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848319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977835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三清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59709151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投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港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经济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兴港公司在《投标人诚信***》中承诺“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如出现上述情形,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缺乏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也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九部委联合编制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也仅有两种,与上述规定情形一致。在九部委随后联合颁布的第56号令中,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使用进行了规范: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本案中,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除法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两种情形外,在《投标人诚信***》增加了“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内容。该内容于法无据,且与相关规章规定相悖。经济投资公司要求兴港公司签署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承诺是在尚未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约定并不涉及今后正式合同中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只是对双方磋商订立合同的程序性安排。兴港公司与经济投资公司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进行的表意行为不仅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还应受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规范,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本案中,经济投资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在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之外,另行增设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不符合立法和公共政策之目的,加重了兴港公司的责任,该不予退还保证金条款无效。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投标保证金是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2)即使投标保证金不是担保物权,适用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在《投标人诚信***》中“如提供虚假材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是无效的,合同条款无效产生的返还保证金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自合同条款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且兴港公司从未收到经济投资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并不知道经济投资公司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二审时,兴港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经济投资公司提交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处理决定并未明确出具时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该出具时间放在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20日之间,而徽商银行颍州支行签字**接受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23年6月14日,由此可知,在2023年6月14日前案涉保证金所有权归兴港公司所有,经济投资公司并未对该笔保证金作出处理决定。阜阳市政府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暂行规定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和实施条例相冲突,不得增设法律之外的情形。一审法院以2017年11月20日中标结果公示推断兴港公司当时已知晓未中标事实,并以此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且兴港公司知晓自己未中标不等于知晓自己的保证金不被退回。 经济投资公司辩称,兴港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业绩造假,违反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投标人承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兴港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已知晓未中标事实,如其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应在2020年11月10日之前提起诉讼,兴港公司至2023年5月8日才提起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共资源中心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济投资公司、公共资源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经济投资公司、公共资源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经济投资公司作为招标人就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屏路、裕安路道路及附属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3.投标人资格要求3.3(1)投标人业绩要求:近五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前追溯五年,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至少有一个单项合同额为4500万元及以上的市政道路工程业绩。(须同时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资料均须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胶装在投标文件中);(2)项目经理业绩要求:近五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前追溯五年,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至少有一个单项合同额为2500万元及以上的市政道路工程业绩。(须同时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资料均须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胶装在投标文件中)。3.4.1投标保证金金额:人民币80万元。兴港公司提交了《***中山路至龙腾路市政道路二期工程中标通知书》、《投标人诚信***》等材料参加竞标,***明确载明“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出现上述情形,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和一年内不参与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兴港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阜阳市集中招标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缴纳了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7年6月27日,兴港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被选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公示期间,其他公司投诉兴港公司并向阜阳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和招标人递交了《投诉函》,其认为兴港公司提供的企业业绩和项目经理业绩(***中山路至龙腾路市政道路二期工程,项目经理:***,合同价56235260.20元)存在不实现象。2017年8月10日,管委会成立调查组赴福建省沙县***就***中山路至龙腾路市政道路二期工程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沙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沙县***人民政府无***中山路至龙腾路市政道路二期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为虚假材料,其中沙县***人民政府公章为假印章;《工程竣工交接表》中建设单位**为假印章,签字人**经查无此人。另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沙县***道路工程(***中山路至龙腾路市政道路二期工程)没有在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过标。 2017年8月30日,经济投资公司向阜阳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递交《关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屏路、裕安路道路及附属工程投诉调查及确定中标人的函》,载明:第一中标候选人兴港公司,承认业绩为虚假材料,不愿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不出具任何书面资料。后经济投资公司作出《关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兴港公司存在业绩造假的问题,违反了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人诚信***”约定的第4条款。经研究决定,该笔保证金不予退还。2017年11月20日,经济投资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涉案项目的最终中标人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载明:第十二条投标人(中标人)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招标文件约定及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作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交易中心执行,同时送达监督管理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兴港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向经济投资公司出具《投标人诚信***》,明确承诺“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出现上述情形,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和一年内不参与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经调查核实兴港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虚构企业业绩及项目经理,提供虚假资料,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及法律规定,故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另兴港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2017年11月20日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第三中标候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陈述,兴港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已经知道自己没有中标的事实,故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至兴港公司2023年7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兴港公司诉求经济投资公司退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请,证据不力,于法无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投标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首先,经济投资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资格对投标人业绩提出明确要求“(1)投标人业绩要求:近五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前追溯五年,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至少有一个单项合同额为4500万元及以上的市政道路工程业绩。(须同时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资料均须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胶装在投标文件中);(2)项目经理业绩要求:近五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前追溯五年,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至少有一个单项合同额为2500万元及以上的市政道路工程业绩。(须同时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资料均须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胶装在投标文件中)。”兴港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向经济投资公司出具《投标人诚信***》,明确承诺“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出现上述情形,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和一年内不参与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兴港公司出具的该***系自愿作出,经济投资公司予以接受,并未加重兴港公司的责任,该承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从当事人约定的目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任何有违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投标行为、弄虚作假行为都应被禁止。经调查核实,兴港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虚构企业业绩及项目经理业绩,提供虚假资料,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及法律规定,故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