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

榆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8467号 原告榆某。 经营者**。 被告**。 被告**。 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榆某与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某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五金货款45500元,违约金4550元,共计5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新港建工有限公司中盐榆林项目部签订《五金建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五金建材,该协议由被告**代表福建新港建工有限公司中盐榆林项目部签署并**。双方约定,被告应每三个月或货款达到3000元时,被告向原告付款,未在约定时间付款时,被告应承担材料总价款的5%-10%的违约金给原告。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四人陆续以中盐榆林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五金建材,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货款,但各被告均互相推诿,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金建材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方履行交付买卖货物义务,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按期支付货款,现被告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下欠原告的货款待核实后,我公司于2023年10月底前支付三万元,剩余欠款11月底前结清。 被告**辩称:我是该公司在此项目的技术员,我负责在原告店铺内取货,该货款与我无关。 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原告榆某(合同甲方)与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五金建材供货协议》,约定:“1、验收方法甲方将指定货物在乙方规定时间内送达施工现场,材料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指定专人进行验收、签字,其余人员签字验收无效(乙方收货人:***);2、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方法乙方必须在每三个月或材料费累计到3000元对甲方进行结算,乙方按材料总价款5%比例给予甲方赔偿,若超出规定时间三个月未付款,乙方按材料总价款10%比例给予甲方赔偿。”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被告**作为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五金建材。2021年12月10日,原告榆某与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员工**结算后确认下欠原告材料费用65509元。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材料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供货协议、结算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榆某与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五金建材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5500元,被告**作为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与项目技术员**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结算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均无异议,且在庭后限定的核实期内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5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补损失为原则,兼具惩罚性功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如乙方单方违反合同,违约方必须付给另一方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赔偿”,但在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项目及数额的情况下,该约定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欠付货款的5%即2275元。被告**与被告**均未与原告建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榆某支付所欠货款45500元及违约金2275元。 二、驳回原告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榆某负担40元,由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