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

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与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5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6494170U。

法定代表人:颜清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反诉原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79071843J。

法定代表人:姬俊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联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黄巍,博川环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川环境公司向创联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77 870元; 2.判令博川环境公司向创联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7 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博川环境公司赔偿创联信公司因多次催收博川环境公司欠款产生的损失1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川环境公司承担。以上合计81 750.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创联信公司与博川环境公司签订《进贤县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新建日处理2万吨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BOT)项目一期工程[自控及CCTV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金额778 700元整。合同第7页10.4项规定: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到期,创联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义务,但博川环境公司一直拖欠创联信公司质保款77
870元。创联信公司于2020年4月致催款函,于2020年6月邮寄律师函给博川环境公司被拒,后以邮件的形式邮寄律师函给对方相关对接人员,并继续多次电话催要,但博川环境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博川环境公司工作人员拒绝接听创联信公司电话且态度恶劣,至今仍未付欠款,导致原告财务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

博川环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是创联信公司与博川环境公司签订了合同,设备到货及调试后出现了几次质量问题,创联信公司到场提供了质保服务,博川环境公司认可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质保期满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也认可欠付创联信公司质保金77 870元未付,但现在博川环境公司存在困难,需要宽限时间;二是创联信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合同中亦没有相关约定,不予认可;三是创联信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没有计算标准,对创联信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博川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创联信公司立即支付到货延迟违约金77 870元;2.判令创联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博川环境公司与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EPC-BCHJ-P-2016-0791-09-CG-21号的《自控及CCTV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778 700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货到现场,经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最终全部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8年1月20日。根据采购合同第6.1条和第11.2条约定,被反诉人应当给付反诉人延迟违约金77 870元。

针对博川环境公司提出的反诉,创联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博川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博川环境公司的反诉。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4.1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文件(为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10%预付款。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提交财务收据至博川环境公司,博川环境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晚于交货日期2018年1月20日前。创联信公司2018年3月延期发货,是博川环境公司晚付10天预付款所导致的;2.因采购合同涉及的整个工程项目工期整体滞后,又临近2018年春节放假,双方电话沟通考虑货物发至现场后无人看管有丢失风险,创联信公司颜清红与博川环境公司的路某通过电话沟通约定春节后按现场需求情况交货;3.创联信公司按现场各阶段产品需求陆续发货至现场,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至博川环境公司处,此交货阶段,博川环境公司对创联信公司的发货无争议,且无书面出函或邮件交流货期,此交货均为双方默许;4.博川环境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创联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由此证明,交货期均为博川环境公司认可;5.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10月完成调试且项目运行正常,相关培训工作也已完成,并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调试运行性能报告。创联信公司交货均未影响整个项目交付。博川环境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7日分四笔支付合同约定的4.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款。由此证实,项目交货至验收,博川环境公司满意创联信公司的交货及安装调试的进展工作;6.2019年11月,质保期满,创联信公司项目手续齐全,一再催促款项,博川环境公司因资金困难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对接人甚至采用恶劣口吻直接回绝或电话拉黑回应创联信公司。创联信公司实属无奈才采用律师函及起诉的方式追溯其质保款;7.博川环境公司所述最终全部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与事实不符,且合同约定如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部分或全部货物,买方可向卖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事实上博川环境公司并未向我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由此可推断我方系按博川环境公司要求发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创联信公司(卖方)与博川环境公司(买方)签订《进贤县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新建日处理2万吨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BOT)项目一期工程[自控及CCTV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设备为自控及CCTV设备;合同总价为创联信公司提供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至买方指定地点的价格,含税总价(含税率为17%增值税)为778 700元,不含税总价为 665
555.56元;双方签字盖章后,博川环境公司收到创联信公司提交的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后,博川环境公司向创联信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0%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778 70元;创联信公司的设备到货至指定交货地点后,经买方与业主到货验收合格,且卖方向买方提交相关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即人民币311 480元;创联信公司在合同签署后,2018年1月20日前,将全部设备送至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罗溪镇岗前梁家进贤污水厂项目现场;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博川环境公司、创联信公司分别在购货单位(买方)、供货单位(卖方)处盖章。

2018年1月10日,创联信公司向博川环境公司提交预付款财务收据,2018年1月22日博川环境公司支付预付款77
870元。合同签订后,创联信公司分批次陆续发货,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货至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罗溪镇岗前梁家进贤污水厂项目现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现场人员接收设备并加盖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后经双方确认设备均合格。博川环境公司分批次支付剩余货款,现尚欠质保金77 870元未付。2020年,创联信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设备验收/竣工合格报告》,双方共同确认设备质保期满足正常运行条件,设备连续使用正常,符合技术设计规范。该报告设备采购单位签章处,由项目负责人涂勇刚签字,并加盖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创联信公司多次向博川环境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博川环境公司一直未给付。

庭审中,创联信公司提供证人路某证言,证实:由于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紧张,本案合同涉及的整个工程项目工期整体滞后,又临近2018年春节放假,双方电话沟通考虑货物发至现场后无人看管有丢失风险,约定春节后按现场需求情况交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 《设备材料到货验收确认单》《设备验收竣工合格报告》《预付款收据》《到货款收据》《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川环境公司与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最后一批设备货到现场日为2018年5月25日,依据质保期条款,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11月24日。质保期届满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确认设备质保期满足正常运行条件,设备连续使用正常,符合技术设计规范,故博川环境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及时支付质保金,但经创联信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对创联信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价款(质保金)77 8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创联信公司要求博川环境公司给付因催要欠款产生损失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川环境公司反诉要求创联信公司支付到货延迟违约金77 870元的诉讼请求,经项目现场相关人员证实,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因正值春节,且博川环境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进度尚不需要《采购合同》规定的设备,因此在与项目现场人员沟通后,创联信公司分批次交货,且博川环境公司对后续每批设备交付均出具了相应单据和价款收据,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认可了创联信公司的交货行为,因此博川环境公司提出要求创联信公司支付到货迟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质保金)77 870元及利息(以77 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维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曹建帅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