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6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金牛区西二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郭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忠,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科教楼****。
法定代表人:颜清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雄伟,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货物并没有完全交付并初验合格。一审法院对于货物是否完全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经买方初验合格后10日内付至设备总价的60%,截至目前一审原告仍未将全部设备运抵现场,更未初验合格。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证明设备并未全部到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初验合格缺乏事实证明。根据双方施工协调会议纪要,就PLC品牌更换一事,一审原告未出具更换申请书、承诺书、厂家的同等级同功能说明文件并交设计院审核,PLC相关设备就无法达到全部交付并初验合格的要求。还有PLC控制柜中CPU数量缺失,CPU内存卡均未到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主要义务认定错误,导致在法律上认定违约方出现重大错误。涉案工程主要义务为技术服务,非单纯设备买卖与安装,一审将本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一定问题。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不属于协商解除的情形,而双方在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也没有约定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不属于决定解除。本案是一审原告无法完成后续设备调试,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僵局,上诉人才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项,一审原告不应当享有单方解除权,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违约责任承担及一审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被告签收行为仅是对事实的无奈接受,但是否追究一审原告的违约责任与接受一审原告的履行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必然联系。即使一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原告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及一审被告所享有的要求瑕疵履行相应减价并抵消货款的抗辩也应得到支持。
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提到一审法院对于货物是否完全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实这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读。实际一审判决在做上述总结之前已经明确陈述了一审原告已经证明了全部供货到达了现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认可,所以上诉人应提出证据。一审判决作这样处理没有任何问题。上诉状提到被上诉人未出具更换申请书、承诺书、厂家的同等级同功能说明文件并未交设计院审核,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确提交了上述文件。上诉状提到被上诉人未完成软件进场与事实不符。
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易县经济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文件;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供货款3,214,667.07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供货款逾期付款利息325,120.57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增项金额236,008.66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损失与费用索赔金额625,6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条款约定的安装技术服务费311,780.29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相关全部费用13,500元;8.判决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以上2至7项共计金额4,728,176.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被告就易县经济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招标,2018年3月9日,原告方中标,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易县经济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易县经济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自控系统(含仪表、自控、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技术服务,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自控系统设备供货、二次深化设计、图纸资料、系统集成、软件编程、供货、安装技术服务、调试、试运行、在线监控系统比对联网及验收、竣工验收及质保等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技术服务的全部工作内容;2、工期:合同生效后20日全部设备到达指定地点(2018年4月24日前膜配套相关仪表设备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在线监控子系统于2018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联网完成,全部设备于2018年5月20日前安装调试验收完成;3、合同价款:4,300,000元,其中设备费3,694,551.96元,安装技术服务费605,448.04元,该部分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二次深化设计费、图纸资料费、施工水电费、试运行、检测检验、在线监控系统比对联网及验收、培训费、安装技术服务、差旅食宿费、售后服务费、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费用;4、付款条件及方式:合同签订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约定的履约保函后10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全部设备到场经买方初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设备总价的60%,安装联动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往来信函、纪要、备忘等;6、该合同采购合同条款第二(1)合同工作范围按照买方给定的范围包死;7、货物验收:如买方发现产品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在开箱清点验收15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卖方交货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交货后由卖方负责保管,甲乙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后,设备才视为接受,但此验收不作为最终验收。另合同约定采用西门子系1500系列PLC(s71516及以上CPU及相关模块),但根据2018年2月2日答疑文件三,投标单位提出,西门子1516CPU和施耐德BMEH586040C不属于同一级别中央处理器,最大的区别是施耐德BMEH586040C是冗余处理器,而西门子1516CPU不是冗余处理器,如该项目无需采取冗余处理器,我们建议采用BMEP系列处理器。对此,招标单位答复本自控系统无需采用冗余处理器,具体处理器及模块型号的选择满足图纸功能要求即可。双方于2018年5月5日召开由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易县旭华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加的施工协调会,就PLC品牌由西门子更换为施耐德,保证设计及使用功能同档次,并将更换申请书、承诺书及同等级同功能说明文件等提交设计院审核,后设计单位同意更换PLC品牌。2018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到场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验收合格。另查明,2018年6月6日各方签字的会议纪要,内容为要求创联信:1、自控系统2018年6月16日安装调试完成;2、在线监测2018年6月18日安装调试完成;3、厂区监控2018年6月19日安装调试完成。后于2018年9月25日,本案监理单位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工作联系单,因季节更替,气温连续下降,要求2018年10月25日前做好污水处理厂自控系统联机调试工作,否则将排除所有池体和设备及管道内的积水、2018年10月29日又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最终自控调试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到期未完成工作均暂停并推迟至2019年3月16日开始。现被告方已支付设备款的20%。现供货设备安装除室外监控探头(因当时路面未打好)不具备安装条未安装外,全部安装到位待调试验收,整体调试因没有污水进入无法整体调试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以被告方拖欠设备款导致无法施工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方提供的工期索赔回复函也表示原告须于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否则与原告解除合同,现双方均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易县经济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文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递交的开箱检验记录、供货报审表及货物签收单,能够证实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已于2018年10月18日全部到场并初验合格,该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但被告方签收并验收合格的行为应视为对供货延期的认可,被告应在10日内支付合同约定价款,被告主张设备并未全部到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现场CPU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及数量,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2日答疑文件三、双方电子邮件截图、2018年5月5日施工协调会会议内容第六项、能够证实双方就PLC品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虽未签订变更合同书但不能对抗双方就变更品牌达成的合意,被告方申请对硬件及软件设备是否齐全、型号及标准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进行鉴定,理据不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到场经买方初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设备总价的6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1,477,820.78元(3,694,551.96元×40%);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情况支付相应价款,因合同约定设备均已到场并安装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即3694551.96×80%=2,955,641.57元;因设备已安装完毕,安装技术服务部分的电线、电缆、钢管等安装主材费用259,025.5元(605,448.04元-346,422.54元)也应予以给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3,214,667.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25,120.57元,因合同未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全部设备到场之日即2018年11月19日起十日内即2018年11月29日起以2,955,64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955,641.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安装主材费用259,025.5元应自安装待调试最后期限之日起即2019年3月16日起以259,0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59,0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增项金额236,008.66元,因原告提供的《自控系统增项工作就“架桥供货及安装”价格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延误工期损失625,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安装技术服务费311,780.29元,因未调试完毕对除安装主材外的技术服务费311,780.29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易县经济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文件;二、限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各项款项共计3,214,667.07元;三、限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自2018年11月29日起以2,955,64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955,641.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259,0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59,0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6元,由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109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一审认定事实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通过审阅一审卷宗,2018年1月21日,上诉人就易县经济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招标,2018年3月9日,被上诉人中标,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易县经济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技术服务合同》。在被上诉人中标前,2018年1月25日的采购及安装招标答疑文件一就PLC数量进行了明确的说明,2018年5月5日,双方和监理公司开了污水处理厂自控系统施工协调会。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进场验收记录、供货报审表及货物签收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已于2018年10月18日到场并初验合格。一审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到场经买方初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设备总价的60%,现供货设备安装除室外监控探头(因当时路面未打好)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安装外,全部安装到位待调试验收,整体调试因没有污水进入无法整体调试验收。因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设备款,上诉人提供的工期索赔回复函也表示被上诉人须于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否则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因现双方均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易县经济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文件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6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于纪芳
审 判 员 黄俊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亚军
书 记 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