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4民初14582号
原告:沈阳市浆体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丁子芮,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颜清红。
原告沈阳市浆体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992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720元(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填埋套筒补偿器”,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98560元。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9568元,尚欠货款689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
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肇一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国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