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188号
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颜清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刘美玉,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宝、鲍海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刘美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宝、鲍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质保金86,127.2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以21,531.8元质保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求的质保金数额由86,127.2元变更为107,659元。
事实及理由:为进行长春市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峰节能改造,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9月1日签订了二份《〈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又于10月15日签订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峰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换热站改造施工。三份合同约定的试运行调试完成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5日,工程价款分别为743,580元、155,000元、178,010元。合同一3.1.5约定:“甲方留取10%作为工程质保金,即¥74,358元,大写人民币染万肆仟叁佰伍拾捌圆。质保期为5个采暖期。质保期期间,每年4月25日返还20%质保金,即人民币14,871.6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柒拾壹圆陆角。若第2个采暖期结束后,设备移交至热力公司,则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及质保金的返还方式、时间均与合同一约定完全相同,但每年应返还的质保金金额不同,分别为3,100元、3,560.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换热站改造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至2019年的每年4月25日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的20%,三个工程每年分别应返还质保金14,871.6元、3,100元、3,560.2元,合计21,531.8元;至今应返还四次、共计人民币86,127.2元。自2015年5月起,原告创联信公司多次向被告请款、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未能按约定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我方认为是错误的,原告诉称工程质保金为107,659元是按合同约定总价额推算而来,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三份合同合计总价107,6590元,被告履约预付款968,931元,依据换热站改造分包合同劳务报酬2.2条款约定,如合同签订后为满足项目技术要求,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其变更中涉及的设备数量和施工量,增加或者减少,则合同总价随之增加或减少,根据合同条款第3款劳务报酬的支付3.2.1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涉及变更,经甲方验收合格或取得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后进入结算程序,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A验收合格单、B变更签证单、C结算书、D甲乙双方有关人员确认的工程量和相关资料、E工程合同”后进入结算程序。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书,该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原告诉讼数额只是单方认知,并非双方实际发生数额,不具备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使用利旧材料依据分包合同第一款第6.1条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及6.2条约定执行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施工标准及验收标准,另附技术协议第三款第四条,乙方负责提供改造过程中涉及到的管道、阀门、线缆、桥架等材料,第八款规定,乙方负责对此提供的设备进行质保,原告提供利旧的桥架、电缆用于工程施工,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都无效果,导致经开区供热集团公司尚欠被告10,790,000元工程款不给结算,依据分包合同第十二条六款约定乙方如使用不符合标准及合同要求的产品,且经甲方要求后不更换或者返工的,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延误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限,分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0日设备安装完工期,而原告直到2017年4月12日大唐东方盛世换热站还未施工,依据分包合同第十二款第二条约定,延误工期按5%/每日承担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一切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9《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开工日期:2014年7月5日,设备安装完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试运行调试完成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5日,工程总价款为743,580元。甲方(被告)留取10%作为工程质保金,即¥74,358元。质保期为5个采暖期。质保期期间,每年4月25日返还20%质保金,即人民币14,871.6元。若第2个采暖期结束后,设备移交至热力公司,则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
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4-FB-《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设备安装完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试运行调试完成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5日,工程总价款为155,000元。甲方(被告)留取10%作为工程质保金,即¥15,500元。质保期为5个采暖期。质保期期间,每年4月25日返还20%质保金,即:人民币3,100元。若第2个采暖期结束后,设备移交至热力公司,则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
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峰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开工日期:2014年8月26日,设备安装完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试运行调试完成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5日,工程总价款为178,010元。甲方(被告)留取10%作为工程质保金,即¥17,801元。质保期为5个采暖期。质保期期间,每年4月25日返还20%质保金,即人民币3,560.20元。若第2个采暖期结束后,设备移交至热力公司,则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
原告按上述三个合同约定完成换热站改造施工工程,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述三个合同工程总价款合计107,65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8,931元。被告未按上述三个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2015年至2019年的每年4月25日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的20%,每年应分别返还质保金14,871.6元、3,100元、3,560.2元,合计21,531.8元;至2019年应返还四次,共计人民币86,127.2元。上述工程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合同编号H14-QB-59《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H14-FB-《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1份、《〈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峰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验收合格资料33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H14-QB-59《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14-FB-《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峰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上述三个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的行为,系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工程质保金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其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因,系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所致的抗辩,因上述三个“换热站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均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留取工程的质保金,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最终结算金额”未能举证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工程质保金不是最终结算金额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07,659元及利息(利息以21,531.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53.00元、保全费978元,合计人民币2,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金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