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4237号
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颜清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学云,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信机电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皓泰热力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星瀚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联信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清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市皓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星瀚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联信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皓泰热力公司、市星瀚市政公司向原告创联信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735元;2.判令被告市皓泰热力公司、市星瀚市政公司向原告创联信机电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87494.7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市皓泰热力公司、市星瀚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创联信机电公司与市皓泰热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热量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合同书》,由创联信机电公司向市皓泰热力公司的提供热量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超标管理系统的全套硬件集成和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项目合同暂定数量上又增加一定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创联信机电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市皓泰热力公司使用。经结算就热量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截止目前市皓泰热力公司尚欠创联信机电公司款项1069734元。现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市皓泰热力公司辩称,1.创联信机电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陈述内容不属实。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并未如约履行完毕,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因技术缺陷没有交付、无法验收、无法使用,根本不存在创联信机电公司所陈述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2.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工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尽管如此,市皓泰热力公司已向创联信机电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且存在超额支付情况,究其原因是创联信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清红对市皓泰热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进行行贿,致使工程款提前并超额支付。创联信机电公司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创联信机电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市皓泰热力公司已将《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热量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合同书》项下约定的价款提前并超额支付给创联信机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创联信机电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市星瀚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创联信机电公司提交的(2019)石仲通字第032号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热量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合同书》、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工程验收单(12张)、热计量表远程抄表工程量统计表(两份)、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工程量确认单(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业务回单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能体现其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而业务联系函、律师函、快递单在证据关联性上与案件争议无实质联系,不予采信。市皓泰热力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产品技术规范的响应说明(证据来源于原告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第34-46页)、售后服务计划、保修服务计划、工程调试、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热量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合同书》、付款凭证、(2017)宁0205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人工抄表相关记录单、集团专线使用协议、热计量表远程抄表登录IP地址、登录截屏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其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亦或体现其待证事实却已失去证明意义,亦或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尚不能与案件产生实质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创联信机电公司与市皓泰热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热量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合同书》,约定由创联信机电公司给市皓泰热力公司的提供热量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超标管理系统的全套硬件集成和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具体包括热计量管理中心设备配置、户用热计量长传系统,相应软硬件安装等;暂定数量为3000户,根据实际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进行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验收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合同总金额为1295760元,单价325元/户;合同还就其他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远程抄表系统的实际履行中,创联信机电公司与市皓泰热力公司确认安装远程抄表管理系统共计有6743户。创联信机电公司以325元/户计算工程价款为2512235元。市皓泰热力公司仅陆续支付了款项1442500元,至今仍下欠创联信机电公司安装工程款1069735元,以致双方纠纷成诉至本院。庭审还查明,市皓泰热力公司是市星瀚市政公司投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创联信机电公司与市皓泰热力公司签订的《热量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合同书》系各自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创联信机电公司以325元/户,陆续给市皓泰热力公司提供6743户远程抄表管理系统承揽工程,并以此确定承揽工程价款2512235元并无不妥,再分别扣减市皓泰热力公司已付款1442500元,以及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后,市皓泰热力公司应向创联信机电公司支付到期下欠承揽工程款944123.25元。庭审中市皓泰热力公司以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而进行抗辩,但在创联信机电公司举证的采购Ⅱ标段惠农区远传抄表管理系统工程验收单中均有市皓泰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可见案涉承揽工程已验收合格,该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庭审中市皓泰热力公司还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创联信机电公司交付款项15万元、40万元进行抗辩,但市皓泰热力公司又认可其与创联信机电公司除案涉承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的支付以外还存在其他工程的支付。故在市皓泰热力公司未对上述两笔付款凭证进一步举证补强付款对象的情况下,上述两笔付款存在不是为案涉承揽工程所支付的可能性,不应计入案涉已付工程款中,该抗辩亦不能成立。还有,创联信机电公司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创联信机电公司已于2017年2月22日向市皓泰热力公司交付了案涉承揽工程,则应以支付到期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有75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为85176.73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再有,市星瀚市政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在承揽合同项下目前也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则市星瀚市政公司不负有向创联信机电公司支付案涉承揽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另,市星瀚市政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所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承揽工程款944123.25元;
二、被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欠承揽工程款94412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85176.73元,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2元,减半收取计8281元,由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由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蔺臻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