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3民初21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4号一区89号科教楼7层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6494170U,联系电话:137××××7010-56204618。
法定代表人:颜清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太行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559066449B,联系电话:138××××5705,0312-45××××3。
法定代表人:靳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联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顺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颜清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兰、魏洁,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刘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9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增项价款人民币348966.51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工程增项价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7392.34元(暂按年利率4.9%计算,其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工程增项价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约定单台炉供货与共用部位安装价款为300万元。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单台炉设备供货及工程安装义务,并已经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0万元整。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现场变更增加的电气部分的远程控制、数据上传等工作,本部分工作价款为348966.51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涞水顺通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同日签订了《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2×16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自控仪表安装系统集成工程锅炉集控技术协议》。创联信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进场施工。采购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热电阻、热电偶、压力变送器、微差压变送器、差压变送器、雷达粒位计、氧含量分析仪、振动变速器等数据显示仪器仪表(分布于锅炉主机和辅机);采购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电动执行机构(调节阀,分布于辅机);安装了1套西门子S7-400可编程序控制器(3台控制柜),将上述仪器仪表和电动执行机构数据上传进行显示和控制;安装了1套西门子S7-300可编程序控制器(1台控制柜),将辅机(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引风机、罗茨风机、冷却风机、给煤机、链斗机等)就地数据上传至上述控制器对电机启停和工作频率进行控制。创联系公司完成上述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二、合同约定价款300万元,已支付创联信公司210万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三、创联系公司工程存在以下重大质量和违约问题,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剩余价款。1、S7-400可编程序控制器与S7-300可编程序控制器相互独立,未能整合和兼容,两系统存在冗余问题。S7-400可编程序控制器采用的是定制的工程模块,而非市场上可采购的通用模块,增加了控制、维护、更换的难度。2、3#锅炉集控系统与一期1#、2#锅炉的集控系统未能融合,不能进行统一调控。3、锅炉测控设备(压力、温度等)部分接线错误,与锅炉系统中的信号不对应,不能反映测控设备的真实数据。4、不能实现联锁保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5、未提供设计、控制系统接线、点位表等图纸和技术资料。6、严重延误工期,未能及时维护维修。四、创联信公司已施工工程价值不能确定,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五、创联信公司工程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由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改造花费49万元,答辩人对此提出反诉。六、创联信公司所诉电气部分远程控制、数据上传工程增项不存在,该部分工程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属创联信公司应当施工项目,该价款包含在300万元工程款之内,不应单独计价和结算。七、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检测费包含在300万元的固定价款中,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收取的31136元检测费应从300万元价款扣除。八、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完成对创联信公司施工的改造,设备在2019年冬季供暖才正常运行,依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15万元)应在第二个质保期即2020年至2021年供暖结束后支付。九、答辩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创联信公司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所致,创联信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另双方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无利率补偿,即不支付占用资金损失。综上,创联信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延误工期,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因答辩人应创联信公司要求对其施工进行了改造,其施工量价值不确定,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创联信公司主张工程增项价款、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答辩人要求驳回创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涞水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9万元;2、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0万元;3、要求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约定将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中的3号168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的自动化集中控制系统工程整体交反诉被告施工,包括集控系统的设计、安装、材料、设备的供货,与一期系统的融合,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内容,合同价款300万元,工期60日。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17日初步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但各种风机、给煤机、链斗机等重要设备未进入自控系统中调控,自控系统也未与一期系统融合。后反诉被告对自控系统缺陷进行了改造,但仍未解决上述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2018年12月25日,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自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019年8月,反诉原告将3号锅炉集控改造的工程交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已达到相关技术标准,已投入使用,改造工程价款为49万元。由于反诉被告技术水平不足,其施工的自控系统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致反诉人生产过程中增加了大量人力、物力,甚至多次停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联信公司辩称:创联信不同意热力的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首先,针对涉案工程,创联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验收合格。其次,对于顺通热力所述创联信通知其自行解决技术问题,实际上创联信所指技术上有未尽的事宜均是指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对于该增项部分设计的技术性问题创联信当时是尽力帮助顺通热力公司解决。但是由于四#单台炉也会面临这样的问题,而且还有第三方大连四方从中作梗,我们才提出了关于金额的调整。我们提出关于金额的调整,并非顺通热力所述是创联信未达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联信公司为了证明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法有效的《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双方具备权利义务关系。
涞水顺通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涞水顺通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二、顺通热力二期3#炉热控安装工程工程资料(共二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300万元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工程,并已验收合格。
涞水顺通公司质证:对证据二《工程资料》,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北京创联信公司的证据一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中第五条对验收的约定“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向卖方出具《验收证明》”,北京创联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仅仅包含竣工报验材料及竣工申请材料,并未有关于整体工程完工的正式《验收证明》且编号为RK_JGBY_007,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单位河北大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审查意见栏并未明确选择工程初步验收合格还是不合格,可以还是不可以组织正式验收,虽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并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但盖章并签字的行为不能片面定义为系其选择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且可以组织正式验收,故本院对证据二工程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三、调试报告单,证明1、原告完成了现场变更增加的电气部分的远程控制、数据上传等工作,双方签署了《调试报告单》;2、原告完成的增项工作对应的工程价款金额;3、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涞水顺通公司质证:对证据三《调试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调试报告单》虽表述“另外现场增加变更了电气部分(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引风机、罗茨风机、冷却风机、给煤机、链斗机)的远程控制、数据上传等工作”,但并未对交付工作成果时间、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基础性条款作出约定,且结合《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和变更均以书面形式指定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细则第三章3.2约定为“固定价,不得调整”,第七章7.2约定“变更单是更改合同价唯一合法方式”以及商业惯例、交易习惯,对调试报告单中的此部分不应认定为合同内容之外的新增项目。另外,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于《调试报告单》中所表述的“定于本供暖期结束后进行系统整合,将增加部分融入到3#锅炉控制系统”北京创联信公司与涞水顺通公司均认可没有融合。因此,调试报告单中的内容北京创联信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四、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电气部分的远程控制、数据上传供货及安装调试增项价格表,证明1、原告完成了现场变更增加的电气部分的远程控制、数据上传等工作,双方签署了《调试报告单》;2、原告完成的增项工作对应的工程价款金额;3、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涞水顺通公司质证:对证据四增项价格表,提出异议,不认可,理由:1、不存在合同变更增项,电气部分远程控制、数据上传属于合同内容,价款包含在300万元中,不能单独计价;2、价格表中的项目、金额属于创联信公司单独制作,对顺通热力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四系北京创联信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双方合意基础上对价格作出的约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0万元整(不含增项)。
涞水顺通公司质证:对证据五、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300万元),认可,确已支付给创联信公司210万元。
本院认为:因涞水顺通公司对该证据五无异议,且该证据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涞水顺通热力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项目3#锅炉DCS系统设计图纸、涞水顺通热力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项目3#锅炉电气控制PLC系统(增加)设计图纸,证明:第一个图纸想要证明的是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设计工作,案涉工程是根据该图纸进行的施工。第二个图纸想要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对于增项部分进行了设计和施工。这两份图纸也是竣工图纸,第一份之所以是2017年11月就是因为是竣工图纸的原因。第二个增加的PLC系统的图纸是在2018年1月23日,双方签署了调试报告单,这个报告单中明确表示于本供暖期结束后进行系统整合,之所以会于2018年8月份才提交竣工图纸,也是基于这个原因,是在供暖结束后才进行的整体整改,在供暖期结束之前所进行的施工是临时的,为了不影响整体运转。本案涉及的主要的合同标的是设备的设计、安装、系统调试等工作,但是我方并不是专业设计院,设备都是定制的设备,我方只是在竣工之后向热力提供竣工图纸就可以。
涞水顺通公司质证:1、两份设计图纸未向顺通热力公司提供,两份图纸没有设计、审核、批准人签字,不能确认现场施工与该图纸一致,不能确认图纸的真实性;2、2018年8月的PLC图纸中未标注信号源,无法依据该图纸施工;3、2017年11月份图纸应涉及仪器仪表、电动执行器、水泵、电动机的数据上传与控制,该工作创联信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1月15日已经完工,而2017年11月才出具设计图纸,说明创联信公司系边设计边施工,对集控系统没有整体设计,没有在施工前完成设计工作;4、电气控制PLC系统是创联信公司2017年12月17日完成的补充工作,而2018年8月份才出具设计图纸,说明其施工时根本没有设计图纸;5、DCS是分散式控制系统,PLC是可编程序控制器,仅为一种控制“装置”,两者是“系统”与“装置”的区别,PLC为DCS的组成部分。创联信公司应根据合同、技术协议、设计院图纸的要求将电气部分的数据上传、远程控制设计进DCS系统,其在进场施工前根本没有完成DCS系统的整体设计,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造成其施工遗漏了辅机电动机数据的显示和控制。创联信公司后来单独安装了电气控制PLC系统,没有将其设计并入原DCS系统,说明其没有DCS系统的整体设计理念,其技术水平技术能力不能达到合同要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对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无异议,《涞水顺通热力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项目3#锅炉DCS系统设计图纸》出图日期为2017年11月,而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开工日期在设计图纸出图之前。涞水顺通热力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项目3#锅炉电气控制PLC系统(增加)设计图纸》日期为2018年8月,而电气控制系统施工是在供暖期结束前即2018年3月15日前即开始施工。上述两册图纸的出图时间均是在实际施工时间之后且该两份图纸系北京创联信公司单方制作,因此本院对北京创联信公司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涞水顺通公司为支持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1份,证明:1、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乙方代表为孙磊,合同约定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2台16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第3号、第4号锅炉)自动化集中控制系统工程整体由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包括DCS集控系统的设计、材料和设备供货、计算机控制系统的硬件供货及软件编制、安装、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内容,该工程为卖方向买方的交钥匙工程,包括除锅炉主机、基础土建工程外的全部工程,集控系统应与一期系统(第1号、第2号锅炉集控系统)融合并综合利用,合同目的的约定可说明电气部分远程控制、数据上传属于合同内容,并非工程变更的增项;2、工程参照设计院图纸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技术协议》,应实现锅炉系统的自动集中监视、控制,达到节能、安全、稳定的运行目的,自控系统的现场投运、动态联调等操作画面与一期系统编制一致;3、3#锅炉工程工期60天;4、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5、合同价款556万元,为固定价款,不得调整,包括设备检测费,其中3#锅炉集控系统、3#和第4#锅炉集控系统的共用部分价款300万元,4#锅炉集控系统的其他部分价款256万元。上述300万元价款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设备全部到货支付30%,完工验收合格支付20%,工程运行正常后付10%,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第一个质保期满付5%,第二个质保期满付5%;6、卖方应及时向买方提供技术资料;7、约定了违约责任。卖方逾期竣工,每日偿付买方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卖方交货迟延15天影响设备安装完工时间,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违约金;卖方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按买方整改通知整改的,每日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卖方因技术等原因给买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买方支付合同价5%的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不承担利息等损失。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明目的1里我认为属于增项,对证明目的2、3、4工程经过验收并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超期,且已过质保期;关于证明目的5合同已经约定固定价款,但增项存在支付工程款义务,热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工程技术资料包含在我们的证据二里面。关于违约责任,我们认可合同有约定,我们不存在逾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从其他证据来看是无效的,明显对热力公司有优势。我们诉请第三项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
本院认为:因北京创联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北京创联信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电气部分属于增项、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超期且已过质保期、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北京创联信公司的证据二工程资料、证据三调试报告单以及本院对工程资料和调试报告单的分析与认定,对涞水顺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二、《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2×16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自控仪表安装系统集成工程锅炉集控技术协议》1份,证明:工程内容和技术要求;电气部分远程控制、数据上传工程属于合同内容,并非工程变更的增项。《技术协议》内容中包含了“本次工程包含2×16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及其辅机的自控系统(需与原锅炉控制系统通讯数据兼容)…的供货、施工及安装调试。”“本工程为设计、成套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EPC工程,…供方必须提供设备运行和施工所必须的部件,即使我方技术要求中未列出或提出的数量不足等方面,供方也必须无偿补足。”其中辅机的自控系统即电气部分远程控制、数据上传工程。如没有电气部分(辅机)的远程控制、数据上传工程将无法实现辅机系统的调控,无法实现连锁保护功能,《技术协议》已明确该工程是整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内容。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列举的合同条款,对于条款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技术协议中的控制DCS系统(清单)并没有反映出包含S7-300系列PLC控制系统,之所以存在S7-300的系统的增项问题,实际就是让三号锅炉运转更好一点,因此,我方认为S7-300属于增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因北京创联信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技术协议中包含了辅机自控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结合证据一合同的内容、合同目的,能够达到涞水顺通公司证明目的。
证据三、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20)冀保高证经字第103号公证书1份;顺通热力公司通过邮箱发送给创联信公司的《工作联络函》7份(以下第1至7项);创联信公司发送给顺通热力公司的《联络函》1份(以下第8项)。证明:双方通过电子邮箱信函来往情况,顺通热力公司的邮箱为“阳光”,创联信公司的邮箱为“创联机电孙磊”。创联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存在严重合同违约,给顺通热力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创联信公司认可因其自身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通知顺通热力公司负责改造3#锅炉控制系统。1、2017年8月28日工作联络函1份(开工通知),证明:通知创联信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进场施工。2、2017年9月29日工作联络函1份(施工滞后通知),证明:创联信公司未按进度施工,9月30日应完成仪表安装,但仪表设备并未进场。3、2017年11月2日工作联络函1份(抓紧施工通知),证明:创联信公司在60日施工期限内未能完工,要求加快施工以具备烘炉条件。4、2017年11月3日工作联络函1份(抓紧施工通知),证明:创联信公司在60日施工期限内未能完工,要求加快施工以具备烘炉条件。5、2017年12月19日工作联络函1份(DCS系统整改通知),证明:创联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完成施工,但集控系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DCS集控系统不能做到分散控制、集中操作,温度、压力等仪器仪表及电动执行机构的监控使用的1套西门子S7-400可编程序控制器,与辅机(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引风机、罗茨风机、冷却风机、给煤机、链斗机等)就地数据上传监控使用的1套西门子S7-300可编程序控制器不能兼容、融合,不能形成联锁保护,造成操作、调控用时长,增加人工,系统不稳定,有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要求创联信公司进行整改。6、2017年12月20日工作联络函1份(控制系统温度、压力等表计缺陷整改通知),证明:3#锅炉于2017年12月19日晚启动,使用过程中发现31个温度点、10个风压风速点数据显示严重不准确(如料床温度显示1777.7摄氏度,根据经验不会超过850摄氏度),集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不得不于12月20日下午停止运行。该事故造成顺通热力公司油料、燃料、电力、循环用水、人工等巨大经济损失,停暖事故更严重损害了顺通热力公司的商业信誉。要求创联信公司立刻组织抢修。7、2018年10月9日工作联络函1份(提供改造后3#锅炉控制系统接线图、点位表图纸通知),证明: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8月至10月9日对集控系统进行了完善改造,但因非供暖期,未进行联调试验。要求其提供改造后的系统接线图、点位表图纸,其一直没有提供。8、2018年11月1日创联信公司发送给顺通热力公司联络函1份,证明:创联信公司认可因其自身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通知顺通热力公司负责改造3#锅炉控制系统。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93754314QQ邮箱并不能反映出来是杨铎的邮箱,不能证明系杨铎本人;2、公证书的邮箱打开之后有很多附件,不能反映证据的完整性,只是点开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能反映完整的事实,备注的名字是创联信孙磊,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关于孙磊的联系方式,不确定是孙磊本人;热力提出2018年11月1日创联信曾给热力发送了联系函,但从公证书上反映的是阳光发给创联机电孙磊,并非是创联信发送,且该联络单没有任何的签署迹象。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根据现有技术往来的邮件是可以被重新编辑更改的。我们认为该公证书不具备证明效力也不证明被告所提出的证明事项。
本院认为:因北京创联信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北京创联信公司虽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意见。双方在2017年5月9日的合同中虽未对工作联络邮箱作出明确约定,但签署2017年5月9日合同的乙方代表为孙磊,结合证据三公证书中七份联络函的内容、涞水顺通公司证据四、五、六、七中信函往来情况以及信函内容,能够体现顺通热力公司“阳光”的邮箱,创联信公司“创联机电孙磊”的邮箱经常用于二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联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顺通热力公司发送给创联信公司联络函2份,孙磊签收。联络函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已经给孙磊,我们这份是孙磊签收的我方留存的。1、2018年7月31日工作联络函1份(控制系统整改通知),证明:创联信公司一再拖延集控系统工程的整改,顺通热力公司通知其2018年8月10日如不能开工改造,将自行安排整改。2、2018年12月21日工作联络函1份(限期整改通知),证明: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8月至10月份对集控系统进行改造后,在2018年冬季供暖中确认表盘数据显示基本完善、正常使用,但重要风机、给煤机等联锁、联动和各操作电脑共用系统等问题未解决,即仪表监控系统与辅机监控系统相互独立,未能整合、融合,不能形成联锁保护,致系统不稳定,设备运行有安全隐患,同时也未能与一期的1#、2#锅炉系统进行整合、融合。要求创联信公司在供暖结束后15天内改造,控制系统质保期自改造完善后计算。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签字上来看两份签字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另一角度来看,假设是孙磊签署的,该联络函也应该是孙磊所有,而不是热力公司所有。从联络函载明内容来看接收单位是创联信,如果孙磊代表创联信签收的话,也应当是由创联信持有该联络函,但该联络函的原件却保留在热力公司。联络函并没有载明一式两份,对方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两份联络函显示有孙磊签收的字样,且孙磊系作为北京创联信公司的代表与涞水顺通公司签署的2017年5月9日的合同并在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北京创联信公司的代表多次与涞水顺通公司联络。北京创联信公司不认可两份联络函的真实性,认为签字笔迹不同,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四两份联络函予以认定。
证据五、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20)冀保高证经字第104号公证书1份;创联信公司发送给顺通热力公司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2017年9月30日,创联信公司通过“创联机电孙磊”向顺通热力公司“阳光”邮箱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认可因其生产进度放缓,不能及时供货,导致施工进度受到影响。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五1、93754314QQ邮箱并不能反映出来是杨铎的邮箱,不能证明系杨铎本人;备注的名字是创联信孙磊,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关于孙磊的联系方式,不确定是孙磊本人。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7年5月9日的合同中虽未对双方工作联络邮箱作出明确约定,但签署2017年5月9日合同的乙方代表为孙磊,结合涞水顺通公司证据三、四、五、六、七中信函往来情况以及信函内容,能够体现顺通热力公司“阳光”的邮箱、创联信公司“创联机电孙磊”的邮箱经常用于二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联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20)冀保高证经字第105号公证书1份;2018年11月2日创联信公司发送给顺通热力公司(孙磊通过微信向杨铎发送)联络函件1份。证明:创联信公司书面认可2017年施工的集控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8年8月至10月进行了改造完善,但因其公司原因,以下问题解决存在困难:(1)上位机操作不了电动执行器的问题;(2)DCS的CPU有报警故障问题;(3)西门子300系统与400系统冗余问题;(4)上位机程序系统监控口令问题。不光涉及到电气部分,还涉及到电动执行器和DCS系统。创联信公司同意由顺通热力公司负责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后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证据七、2018年12月25日创联信公司给顺通热力公司业务联络函1份。证明:创联信公司通知顺通热力公司解除了2017年5月份签订的《集控合同》,其认可因其公司原因,集控工程存在技术和质量问题,要求顺通热力公司自行解决,另4#锅炉集控合同其不再履行,其承诺配合工程技术资料的补遗提交工作。
证据六、证据七可证实创联信公司认可施工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其技术能力对仍存在的问题难以解决,要求顺通公司自行解决,通知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5月份签订的《集控合同》。两份函件均提及2017年5月份合同,并要求对顺通热力自行解决质量问题的费用进行协商,函件作为创联信公司提出的最终的总体解决方案,并未提及存在合同变更增项事宜,可说明合同变更增项根本不存在。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联络函载明的问题实际上是针对分项的部分进行改造完善的,并非是针对整个工程完善。根据我方提供的调试报告单已经载明进行整合,增项内容属于合同以外的;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签署联系单是有一定的背景,是对工程面临的问题表达了我们的姿态,创联信想尽快脱身把四号锅炉让步给其他单位。证据七中的技术未尽事宜是指增项的技术,根据我方证据二,三号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未尽事宜的问题。这只是和解过程中的往来文件,不是创联信最终的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因北京创联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北京创联信主张的不认可证明目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涞水顺通公司证据六、证据七两份联络函中已明确列明了因北京创联信公司原因存在难以解决的事项,再结合本院对北京创联信证据二的认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八、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涞水顺通热力3#锅炉集控系统改造情况说明》1份。证明:创联信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以下重大质量和技术问题:仪表、电动执行机构采用S7-400控制器进行运行数据采集显示,风机、给煤机、链斗机等辅机电气设备采用S7-300控制器进行控制,两系统不能兼容,监视与控制相互独立,不能实现自动联锁保护和集中控制,操作困难,存在安全隐患;3#锅炉与一期的1#、2#锅炉集控系统未融合,不能统一调控;部分测控设备接线错误,无法反映设备运行的真实数据;大部分电动阀门不能远程控制;操作站工控机工作不稳定等。2019年9月至10月,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对原集控系统进行了改造,拆除了创联信公司安装的5台控制柜,重新安装4台控制柜,重新编制了软件程序,实现了3#锅炉的自动化集中控制,实行了联锁保护,与一期系统进行了融合,实现了统一操控。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根据对方提到的其他的证据来看,四方自控实际跟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四方自控做的情况说明不具备客观性。
本院认为: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涞水顺通热力公司于2019年8月签署了《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3号锅炉集控改造合同》,二公司之间虽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庭审中北京创联信公司自认的其施工的电气部分与一期未融合以及结合涞水顺通公司的证据六、证据七和本院对证据六、证据七的分析与认定,能够与证据八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北京创联信施工存在技术和质量问题,故对证据八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九、河北大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涞水县城集中供热工程监理项目部证明1份、河北大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创联信公司施工于2017年9月1日开工,于2017年12月17日完工,设备试运行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主要是仪表数据显示控制系统与辅机数据显示控制系统相互独立,不能兼容,不能连锁保护,系统运行不稳定,操作困难,存在安全隐患。经创联信公司2018年8月至10月改造后,数据显示功能基本完善,但两系统仍不能兼容,不能实现联锁保护,与一期也不能实现兼容。创联信公司一直未提供图纸等技术资料,给操作、维修造成了困难。工程质量问题给顺通热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电气部分的数据上传、远程控制是集控系统不可分割的部分,否则不能实现自动化集中控制的目的。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份完成了上述系统的改造工程,2019年冬季供暖设备运行正常。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九关于大唐公司是热力公司监理单位我方认可,对于对方提出的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能力,经过对比两份证明中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明显不一致,与创联信提交的工程资料签字不一致。另外,监理单位代表热力公司的,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虽系涞水顺通公司的项目监理单位,与涞水顺通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据九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结合涞水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能够与证据九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九予以认定。
证据十、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收费通知单1份。证明:创联信公司应负担设备检测费31136元。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十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日期是2019年1月15日,发生的时间是双方联系单最后的时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7年5月9日的合同细则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该价款包括技术监督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所需的设备检测费,但该证据十收费通知单并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也不能显示出涞水顺通公司依照该通知单实际缴纳了设备检测费31136元,故本院对证据十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涞水县城集中供热热源厂二期工程设计的说明》1份,图纸借用记录1份。证明:设计院图纸包括了辅机(含泵、风机、给煤机、链斗机等,又称电气部分、电动机部分)的控制及反馈信号等设计,创联信公司已借领了该设计图纸。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十一无法确认真实性,在其他证据没有反映出来华电电力是顺通热力的设计单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方提到设计单位做一个框架设计,实际就是热力公司借阅图纸的内部流程。对于孙磊、隗功松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是在我们施工结束之后发生的借阅,在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20日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借阅,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9日实际上是在投入使用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借阅,不能达到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我们工程资料已经完成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北京创联信公司证据二工程资料的认定,以及本院对涞水顺通公司证据二至证据九的分析与认定,双方并未有关于工程正式验收合格的《验收证明》,双方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和技术问题多次通过工作联络函进行协商,故本院对证据十一予以认定。
证据十二、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8张:R0242S-D0501-01卷册说明,R0242S-D0501-02高压电动机原理接线图,R0242S-D0501-03高压变频调速柜原理接线图,R0242S-D0501-05罗茨风机电动机原理接线图,R0242S-D0501-06给煤机原理接线图,R0242S-D0501-11冷却风机电动机原理接线图,R0242S-D0503-02热网循环泵原理接线图,R0242S-D0504-04除渣电动机联锁控制说明。证明:设计院图纸涉及的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引风机、罗茨风机、冷却风机、给煤机、链斗机、除渣机、水泵等锅炉辅机电动机,均须将数据上传至DCS系统进行控制,DCS控制系统各控制回路应具备联锁保护功能。图纸中包含了电气系统的控制设计。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热力提交的图并不能显示我方对相应图纸进行过签收,即便热力已经将上述图纸交由我方,也不能证明热力想要证明的事项,对于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另外一个角度更能证明该部分确系增项部分,热力应就此增项部分向创联信支付对应的价款。
本院认为:结合北京创联信公司与涞水顺通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合同目的以及涞水顺通公司证据十一图纸借用记录以及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设计单位,其所设计的图纸内容包含了锅炉及其辅机(含泵、风机、给煤机、链斗机等)自动化控制系统部分,是实现锅炉自动化控制的必要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证据十二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涞水顺通公司为了证明其反诉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1份。
证据二、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20)冀保高证经字第103号公证书1份;顺通热力公司通过邮箱发送给创联信公司的《工作联络函》7份;创联信公司发送给顺通热力公司的《联络函》1份。
证据三、顺通热力公司发送给创联信公司联络函2份,孙磊签收。
证据四、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20)冀保高证经字第104号公证书1份;创联信公司发送给顺通热力公司工作联系单1份。
证据五、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20)冀保高证经字第105号公证书1份;2018年11月2日创联信公司发送给顺通热力公司(孙磊通过微信向杨铎发送)联络函件1份。
证据六、2018年12月25日创联信公司给顺通热力公司业务联络函1份。
证据七、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涞水顺通热力3#锅炉集控系统改造情况说明》1份。
证据八、河北大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涞水县城集中供热工程监理项目部证明1份,河北大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
涞水顺通公司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八的证据内容、证明目的与本诉所出示证据一致,北京创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八,本院在本诉的证据处已作出分析与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证据九、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3#锅炉自控系统改造报价表1份,证明:大连四方公司改造报价559173元;北京华信智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锅炉自控系统改造预算1份,证明:北京华信智库公司改造报价635537元。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华信智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改造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改造报价单价格与证据十涞水顺通公司与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涞水县顺通热力公司3号锅炉集控改造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不一致,改造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对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改造报价单不予认定。
证据十、2019年8月涞水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涞水县顺通热力公司3号锅炉集控改造合同》1份,双方签订的《3号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DCS控制系统改造技术协议》1份,发票5张,付款凭证2份,照片4张。证明:涞水顺通热力公司将3#锅炉集控改造工程交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包括DCS控制系统的成套供货,原系统柜子拆除、重新接线,程序编制、上下位机程序重新制作,以及系统调试和技术服务,工期50天,合同价款49万元。大连四方公司已开具发票49万元,顺通热力公司已付款441000元,尚有49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大连四方公司拆除了创联信公司制作的4台控制柜、停止使用1台,重新安装了4台控制柜。
北京创联信公司质证:对于证据十改造合同和技术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涉及到案外人。发票真实性认可。对银行出具的回单真实性认可,对于整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之前提到过是因为有增项的部分,因此存在技术上的一些问题,对方提到未尽的事宜由他们自己安排,费用由我们承担,我方不认可,因为增项的内容是根据热力公司的安排完成的,该增项部分是因为热力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有漏项,因此导致的改造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他们自行承担。对四张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场早在竣工验收以后一直由热力公司控制,对现场现状我们不了解。
本院认为:北京创联信公司虽不认可证明目的,但结合涞水顺通公司在本诉中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创联信公司的施工存在难以解决的质量及技术问题,由涞水顺通公司自行安排其他合作对象对未解决事项进行完善,费用由双方协商。另外,北京创联信公司虽不认可大连四方公司拆除了创联信公司制作的4台控制柜、停止使用1台,重新安装了4台控制柜,但在庭审过程本院征求北京创联信公司意见对于控制柜现状是否进行现场勘验,其不申请现场勘验。故涞水顺通公司的上述证据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十予以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联信公司为了支持其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证据相同,本院已在本诉的证据部分作出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创联信公司与涞水顺通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北京创联信公司的代表为孙磊,涞水顺通公司代表为杨铎。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北京创联信公司向涞水顺通公司交钥匙工程,为满足锅炉及换热站系统正常运行,除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外所有系统设备(参照设计院图纸要求),工程项目是涞水顺通公司2*16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控制系统工程和外网换热站集中控制系统工程,工程实施后可实现锅炉的自动监视、控制,达到节能、降耗及安全稳定运行的目的,压力、温度、液位等过程数据的自动统计报表,实现科学化管理。工程工期为60天(单台炉),自接到涞水顺通公司书面通知并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起算,另一台炉安装日期以涞水顺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总价款为556万元,含工程类增值税专用票、税率11%,3号锅炉及共用部分价款为300万元,4号单台炉价款为256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不得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涞水顺通公司向北京创联信公司支付合同实际工程量(即单台炉和共用部分价款300万元)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货支付30%,完工验收合格支付20%,工程运行正常后付10%,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第一个质保期满付5%,第二个质保期满付5%;付至70%时北京创联信公司向涞水顺通公司出具工程量总价款的全额安装类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卖方逾期竣工,每日偿付买方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卖方交货迟延15天影响设备安装完工时间,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违约金;卖方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按买方整改通知整改的,每日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卖方因技术等原因给买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买方支付合同价5%的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不承担利息等损失。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和变更均以书面形式指定代表签字生效”。
合同签订后,北京创联信公司按照涞水顺通公司的书面通知于2017年9月1日进场开始安装施工,但在合同约定的60日工期内未能如期完工。涞水顺通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3日致函北京创联信公司催促施工进程,北京创联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初步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但存在控制系统未能与一期融合等问题。涞水顺通公司就北京创联信公司施工所存在问题的整改、完善多次通过邮箱致函北京创联信公司,通知其整改完善:涞水顺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致函北京创联信公司通知其整改DCS系统;于2017年12月20日致函北京创联信公司通知其整改控制系统温度、压力等表计缺陷;于2018年7月31日致电北京创联信公司通知其整改控制系统缺陷;于2018年10月9日致函北京创联信要求其提供改造后3号锅炉控制系统接线图点位表图纸;于2018年12月21日致函北京创联信公司对3号炉控制系统进行限期整改。
2018年1月23日杨铎作为甲方即涞水顺通公司的代表,隗功松作为乙方即北京创联信公司的代表,双方签署《调试报告单》。调试报告单中的内容系北京创联信公司为达到合同目的、交付工作成果,对其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未尽事宜进行改造完善。北京创联信公司针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施工,但因其自身技术问题,其所施工内容一直未能与3号锅炉控制系统进行融合。
北京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8月至10月对3号锅炉控制系统进行改造完善,但因自身原因,仍存在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北京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致函涞水顺通公司,表示2018年8月至10月对3号锅炉控制系统进行改造完善,但在解决以下问题存在困难:1、上位机操作不了电动执行器问题;2、DCS的CPU有报警故障问题;3、西门子300系统与400系统冗余问题;4、上位机程序系统监控口令问题。同意由涞水顺通公司负责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后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北京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致函涞水顺通公司,表示其对3号锅炉及其共用部位基本履行完毕,但因其原因,致使技术上存在未尽事宜。同意3号锅炉及共用部分的未尽事宜由涞水顺通公司自行安排,双方可洽谈结算价格。北京创联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致函涞水顺通公司建议:1、3号炉及其共用部分未尽事宜由涞水顺通公司自行安排完善,双方洽谈结算价格。2、北京创联信公司可出让4号单台炉价款256万元,由涞水顺通公司自行安排合作对象。3、北京创联信公司将全力配合工程资料的补遗提交工作。
另查明,北京创联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0日进行工程竣工报验,但对于其工程初步验收是否合格及是否可以组织正式验收,监理单位并未给出明确意见,涞水顺通公司也未给出同意验收的意见,且因北京创联信公司的施工存在未能改善的技术问题,2017年12月20日之后双方多次函商未尽事宜的整改和完善,涞水顺通公司与北京创联信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正式验收,未出具《验收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涞水顺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11月1日、2019年2月2日向北京创联信公司付款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共计210万元。北京创联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3日分三次为涞水顺通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发票。4#锅炉单台价款为256万元,未实际履行。
再查明,2019年8月涞水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涞水县顺通热力公司3号锅炉集控改造合同》,将3#锅炉集控改造工程交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包括DCS控制系统的成套供货,原系统柜子拆除、重新接线,程序编制、上下位机程序重新制作,以及系统调试和技术服务,工期50天,合同价款49万元。大连四方公司已开具发票49万元,顺通热力公司已付款441000元,尚有49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北京创联信公司在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制作安装的5台可编程序的控制柜,其中4台在大连四方公司的改造施工过程中被拆除,另1台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立案案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北京创联信公司对涞水顺通公司的2台16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控制系统及外网换热站集中控制系统进行DCS控制系统的设计、材料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等,最终达到“实现锅炉的自动监视、控制,达到节能、降耗及安全稳定运行的目的,压力、温度、液位等过程数据的自动统计报表,实现科学化管理。”的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结案案由。
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为《调试报告单》中所表述的“现场变更增加”内容是否为合同增项,是否应单独支付价款。关于此部分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出认定,结合调试报告单的外在形式、内在内容等要件以及双方所出示的合同、合同细则、技术协议、图纸、设计院图册等证据和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与分析,本院认为《调试报告单》所表述的“现场增加变更了电气部分(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引风机、罗茨风机、冷却风机、给煤机、链斗机)的远程控制、数据上传等工作”并非是在原合同基础上的增加,而是为达到合同目的、交付工作成果,对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未完善问题进行的改造完善,此部分不应单独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北京创联信公司本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此部分工作因北京创联信自身技术问题并未完成,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与一期工程融合等目的,创联信同意涞水顺通公司自行安排对此部分进行完善并由双方洽谈结算价款,虽双方最终就结算价款未能达成一致,但涞水顺通公司另行与大连四方公司签署了改造合同,改造合同价款为49万元,顺通热力公司已付款441000元,尚有49000元质保金未支付亦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大连四方公司已开具发票49万元,故对涞水顺通公司反诉主张的第一项予以支持,此部分价款系涞水顺通公司对北京创联信公司未完成工作进行完善所支付的价款,应从剩余未付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北京创联信公司本诉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扣除49万元后尚欠付4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创联信主张的欠付款项利息及涞水顺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涞水顺通公司与北京创联信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署的《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创联信公司本诉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欠付款项利息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本案结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如逾期不付,无利率补偿”,而涞水顺通公司未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北京创联信公司系因北京创联信公司施工存在技术及质量问题且一直未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北京创联信公司的本诉诉请第三项欠付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涞水顺通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正文及合同细则中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1、合同正文第七条约定:卖方未按期竣工,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合同细则9.3条款约定:卖方不能根据合同规定安装,延误安装完工日期,每延误一日有权扣除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3、合同细则9.4条款约定:卖方交货延迟15天影响设备安装完工时间,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向买方收取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4、合同细则9.6条款约定:卖方施工不符合约定,且未按买方下达整改通知整改的,每日需支付合同总价0.3%违约金(每日9000元)直至完成整改;5、合同细则9.7条款约定:卖方因技术、质量等原因给买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向买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涞水顺通公司在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上有自主选择权,结合合同及合同细则中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以及庭审中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北京创联信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涞水顺通公司综合主张3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价款问题。涞水顺通公司与北京创联信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署的《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集控合同》的总价款为556万元,但本案争议主要为3号锅炉及共用部分的300万元,双方关于4#锅炉单台价款为256万元的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北京创联信公司同意出让价款256万元的4号单台炉施工工程,由涞水顺通公司自行安排合作对象,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涞水顺通公司实际也另行与大连四方公司签署改造合同并履行,故本院认定为双方解除了原合同中关于价款为256万元的4号单台炉工程的约定。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报酬9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报酬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常谊
审 判 员 郭敏红
审 判 员 谷立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雪影
书 记 员 张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