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3民初1796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振华,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科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6494170U。
法定代表人:颜清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
原告**与被告创联信(北京)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振华、被告创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黄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整并自2017年12月16日始按年6%支付至案件执行完毕日止的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涞水县城集中供热热源厂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工期45天,工程造价暂定40万元人民币,完工后6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决算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现仍有24万元未按时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创联信公司辩称,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涞水县集中供热热源厂二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暂估价40万元,40万元非最终决算价,且原告实际的工程量为多少未与被告验收交付,目前工程量未最终决算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诉请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也证明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0万元;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起诉发包方的起诉状,证明被告承认工程验收完毕,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被告质证称分包的事实是承认的,对合同价为40万元是不承认的。合同明确载明其为暂估价并非决算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十六项合同价格及调整中的16.2.3中价格形式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所以约定40万是不成立的。约定的40万是暂估的价格不是最终的结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质证称,我方和使用方的验收,不影响我方和原告案件的最终决算。双方的合同第13页第19项完工验收中的19.1条明确规定本分包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时分包人即本案原告可向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本诉被告自己没有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本合同第12页第17项计量中约定分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向承包人提交计量周期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本诉被告自己没有收到原告的计量。第13页21项结算中,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项结算明确指出工程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资料,包含工程预算清单、实际工程量清单,以上资料本案被告均未收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该证据只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创联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与原告一样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价格是暂估价,清单也是暂估的量,这是签署合同最初的估算并非最终的。被告也没有承认工程验收,这是我们跟使用方的整体验收不是跟原告的验收。原告也没有交过任何验收资料。本院认为,因原告也提交了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创联信公司就涞水县城集中供热热源厂二期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分包范围:热工材料供货(附件一),桥架安装,线缆、线管敷设及接线,仪表安装,现场施工人员健康、安全管理,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分包方式:包工包料(1、包含劳务、零工、消耗辅材、机具设备、临水、临电、临建。2、热工材料(附件一)工程量最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三条签约合同价约定:“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RMB400000.00元,暂估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6条“合同价格及调整”约定:“16.2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其他价格方式确定……16.2.3采用其他价格形式的: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主材按工程时价,套用河北电气安装定额2016;”第19条完工验收约定:“19.1完工验收条件:所有仪表设备安装完成且正确;线槽、线管敷设固定牢靠;线缆敷设正确,满足控制系统调试要求;防腐防锈处理完成。19.2完工验收期限:分包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一周内。”第21条结算约定:“21.1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工程竣工后15日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包含工程预算清单、实际工程量清单等)。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15日内完成审核。21.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附附件一,附件一为热工控制材料清单报价,金额合计为464135元,优惠至400000元。合同由原被告分别签名和签章。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被告创联信公司分4次共计向原告打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约定了分包人要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但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其已提交结算报告的证据。此外,就工程的价款,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6万元,故在工程造价款尚未决算之前,无法确定被告创联信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或欠付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是其只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而未就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与被告结算或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原告应就主张的尚欠款项具体数额不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当事人应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创联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付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爱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