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

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1102执14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龙口路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5190690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通济街60号(丽景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059579061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10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5652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6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都区××经济开发区××号的房产,本院另案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0年11月1日),本案参与分配。以上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截至2018年8月17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1102执14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韦剑锋
审判员厉子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