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11***执恢320号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宾港中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06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德源欣茂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经济开发区茶亭工业园区发展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上饶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女,仡佬族,1985年8月27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2018)赣11***执恢320号案件执行。向被执行人江西德源欣茂铜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89***.9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5,395元,合计5,654,356.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于2018年10月15日、12月7日等多次查询点对点、总对总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公积金、车辆、房产、土地、股权收益等,因该案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土地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新建区人民法院首封我院无权处置,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以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为由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日一并纳入限制高消费系统。经穷尽执行措施,于2018年12月23日通过12368短信平台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时间提供财产线索。
经本院短信约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发表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