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桐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桐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元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3122民初422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田大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桐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3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127元,减半收取计306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书良
二0二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