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2790号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大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092935187A。
法定代表人:向晓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芬,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街道办事处石家冲社区人民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072643793。
法定代表人:田大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桐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卫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