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光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明光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4334号
原告:北京明光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南关村南(迎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子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北京晟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霖,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明光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光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38240.18元,并以538240.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3号的北京市怀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楼工程中供电编号为201311163203图纸所属全部工程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40252.82元,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待配电室设备进场施工完毕后,付至合同金额的60%,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预留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修金;当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部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3%。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7月26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未发生任何可调整因素。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扣除5%的保修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8240.18元。另因被告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城建十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固定价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一个暂估金额,是根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交的预算书估算出来的;我方没有给原告出具结算单,预算和结算是原告向审计报请,原告上报的金额是2079251.88元,经过财政审计的结果是1776091.73元,所以我方认可按照1776091.73元与原告结算;我方按照审计之后的价格提取5%管理费,剩余部分是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现我方已付给原告140万元,由于保修期马上期满,我方也不再预留保修金,据此核算以后,我方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7287.14元;由于我方的资金来源就是工程款,需要经过区财政、区发改委、市发改委审计,所以剩余工程款预计需要7月底到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0日,发包方(甲方)北京城建十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明光力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城建十分包合同(2014)第58号的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载明:“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北京市怀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楼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3号。1.3承包内容:供电编号201311163203图纸所属全部工程内容。1.4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第3条:合同价款……3.2本合同价款为:2040252.82(元)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零肆万零贰佰伍拾贰元捌角贰分人民币。3.3本合同承包总价已包含了乙方应计取的各项税费和市场价格浮动因素、国家政策性的价格调整因素,办理各种手续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对现场情况的充分了解,并对将采取的措施做了全面考虑,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承包总价不得调整……第7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7.1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待乙方配电室设备进场施工完毕后,付至合同金额的60%,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预留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欠款部分不计取利息。7.2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派专业预算人员与建设单位(或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计,甲方收取乙方结算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第12条:工程保修……12.2本工程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返还保修抵押金(保修期限:二年)……第13条:违约和争议。13.1当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或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部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结算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明光力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17年7月26日将工程交付使用,北京城建十公司向明光力达公司支付了1400000元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城建十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天健14059-(2017)008号检验楼(怀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该审核报告后附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等,该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检验楼(怀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施工单位: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址:富乐小区北里23号;审定日期:2017.7.18;送审结算造价:¥88751161.36;审定结算造价:¥68226659.53……”该确认表落款处有建设单位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章印及负责人签名,有施工单位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印及负责人签名,并有审核单位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章印。北京城建十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检验楼(怀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扩建)结算汇总表,其中第5.7.3项变配电深化设计工程送审金额显示为2079251.88元,审定金额显示为1776091.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合同、工程结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北京城建十公司与明光力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3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可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040252.82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合同承包总价不得调整。现北京城建十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经与明光力达公司协商对涉案合同总价进行了变更,故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城建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明光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城建十公司已向明光力达公司支付了1400000元工程款,同时北京城建十公司主张不再预留保修金,但应扣减相应管理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合同第7条第2款载明:“甲方收取乙方结算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对于上述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7条第1款载明:“预留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欠款部分不计取利息”,而明光力达公司诉请中主张扣减的保修金金额则是由合同固定总价为基数计算得出,北京城建十公司尽管主张管理费计算基数为结算后金额,但其提出该项主张的前提是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固定价合同,因此,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中利益分配的预期及工程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北京城建十公司向明光力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当以涉案合同固定总价为基数计算。据此,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相应管理费后,北京城建十公司应当向明光力达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38240.18元。最后,由于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交付使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本案起诉时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除去相应保修金外,北京城建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达436227.54元,已构成违约,北京城建十公司应当以436227.5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向明光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明光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240.18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工程款436227.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北京明光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61207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北京明光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启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夏 婷
书 记 员 杜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