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23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关兴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生发,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喜刚,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伟,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道里区安康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富,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专责。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成、何生发、胡喜刚、于海伟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撤回上诉。一审原告马志成、何生发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马志成、何生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马志成、何生发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马志成、何生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赵明捷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