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木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男,回族,1981年5月3日出生。
原告:***,男,回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绿海天圆社区梧桐园9栋B座。
法定代表人:关兴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康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广金,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梅,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刚、***、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林,被告***,华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兴飚及委托代理人党东月,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广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2标段的线路基础建设发包给了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华晖公司,被告华晖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刚,被告华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兴飚和**刚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及被告***。原告在承包期间给被告垫付机械费、材料费等共计430000元。2015年3月29日因华晖公司不让两原告继续施工,两原告将工地交给了被告**刚,被告**刚代表华晖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自愿担保。后各被告不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返还垫付的工程款4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刚书面辩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2标段的线路基础建设发包给了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华晖公司,被告华晖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我,后我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及被告***,并签订合同。但原告中途不履行合同,为使工程尽快完工,经原告、本人、***协商,根据原告的预算投资包括工人工资、机械等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工程款430000元,由于本人无资金,所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由***担保。原告所诉4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自2015年至今,本人共归还原告325400元工程款,尚欠104600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刚找我干活,按天算工资。当时我找来13名工人干活,13人的工资由华晖公司直接支付。**刚负责具体的工程。我的工资是200元/天。我干了将近1个月,应该给我支付6000元工资。430000元是被告**刚给原告出具的条子,包括工人工资、租铲车费用及其他费用,**刚亲笔签的字,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我没有使用430000元,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晖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存在错误。201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工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55554139元。2014年11月,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的线路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1428282元。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线路基础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我公司,我公司又委托**刚从事该工程的劳务事项。而原告基于与**刚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了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刚是否拖欠原告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我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确认是**刚向两原告借款430000元,***作担保,且借条明确约定在工程完工期内偿还款项,这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对于借款合同法律性质的定性。既然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要求**刚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垫付工程款,更不存在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
3、我公司与本案被告**刚签订劳务协议后,按照约定内容向**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根据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施工项目部出具的《**刚浇制基础量》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支付华晖公司进度款证明》的确认,截止2015年4月5日,**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91.52平方米,按照我公司与**刚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00元,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54912元。但实际我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305000元,代**刚偿还2014年度、2015年度购机费用及铲车、小铲车、皮卡车、板车租赁设备费用共计161300元,并向**刚支付劳务工程款160000元,以上合计626300元。我公司不但不拖欠**刚劳务工程款,还多向其支付271388元的工程款。**刚是否拖欠原告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我公司不存在不让两原告继续施工的事实,原告属于擅自停工。我公司只将劳务托付给**刚,**刚没有权利签署借条。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存在错误。2014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的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工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55554139元。2014年11月,我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的线路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1428282元。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线路基础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华晖公司,后华晖公司将劳务委托给**刚,而原告基于与**刚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了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论是**刚,还是华晖公司拖欠原告款项,都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我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确认是被告**刚向两原告借了430000元的工程款,***作担保,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对于借款合同法律性质的定性。既然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要求**刚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向我公司在内的其余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以”借条”立案,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反映的是原告与**刚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本案因属个人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是借条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给付了承包人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以个人之间的借条为依据起诉,却以建设工程合同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义务,这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1张、两原告与被告**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被告华晖公司法人与**刚签订的输变电基础工程劳务协议1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华晖公司以劳务承包为由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线路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刚个人,**刚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原告***,被告***;2014年12月15日该工程停工;2015年3月29日被告**刚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出具430000元工程款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欠43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430000元中包含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及欠款利息。被告华晖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对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430000元仅仅是一个记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430000元已实际给付的事实;(2)没有证据证明430000元花费在工程上。证据无法证明为实际的借款合同,也无法证明借款款项的给付,更无法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华晖公司仅仅委托**刚劳务事项,**刚与***、***签订施工协议书未事先得到华晖公司的授权,且事后未经华晖公司许可和同意;(2)鉴于施工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均为自然人,各方主体均不具备发包和承包的主体资格,故施工协议书应该认定为合同法上一般意义上的协议,不应认定为分包协议。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认为(1)本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务委托,不应认定为劳务分包,**刚为个人,不可能具有承包主体资格;(2)华晖公司负责供应材料,**刚与原告之间属借款法律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晖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4年11月4日,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2014年12月1日,华晖公司与**刚签订的《输变电基础工程劳务协议》1份,证明(1)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工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55554139元;(2)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的线路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华晖公司,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1428282元;(3)华晖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线路基础工程的劳务施工委托给**刚,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开挖基础混凝土工程量暂定1335.5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0元;掏挖基础混凝土量暂定535.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0元。合同价款暂定1116630元,工程量以竣工后按图纸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不作调整。拨款方式为按业主拨款时间和次数按工程量进度50%拨款;4、原告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华晖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刚是实际的分包人,而非委托人。对被告证明的挖基础混凝土工程量及支付了50%的工程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刚浇制基础量》1份、2015年4月23日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支付华晖公司进度款证明》1份,证明(1)截止2015年4月5日**刚从事”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劳务工程,实际工程量为591.5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应支付**刚劳务工程款为354912元;(2)**刚带领的施工队于2015年4月擅自停工,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已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质证后,原告不认可。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刚本人签名,无法确认是**刚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4日华晖公司向**刚银行卡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份,2015年4月13日经***签字并经木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的《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2份及《代领工资承诺书》1份、2015年4月3日邓建国、张永出具的《收据》1份、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收条》1份、《工人工资表》1份、2015年4月10日杨孝宇出具的13000元工资《收条》1份、2015年4月12日**刚出具的71600元工资《收条》1份。证明(1)华晖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四次汇款,共计向**刚支付劳务款160000元;(2)经***签字并经木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华晖公司向***等人给付工资82400元。***代替工人从华晖公司领取工人工资138000元;(3)华晖公司已经为本案所涉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0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4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2015年3月29日以后被告**刚与***继续在工地进行施工,因此发生两笔汇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2015年4月13日,经***签字并经木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的《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2份及《代领工资承诺书》1份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刚、***与原告达成了工人工资由被告**刚、***承担的协议,430000元不包括82400元工人工资。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2015年3月29日以后两原告再没有参与施工,是被告**刚、***在施工,被告华晖公司至今没有与两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是否支付305000元工资情况不清楚。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国家新疆电力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2015年4月13日,经***签字并经木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的《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2份及《代领工资承诺书》1份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4月17日刘元福出具的《收条》1份、2015年4月29日刘元福出具的《收据》1份、2015年4月8日**刚出具的《欠条》1份、2015年5月14日陈斌出具的《收据》1份、2015年4月12日**刚出具的《欠条》1份、2015年4月11日**刚出具的《欠条》1份、2015年4月30日李兴海出具的《收据》1份、2015年4月29日齐钢出具的板车费用7500元《收据》1份、2015年5月11日,李新海出具的小铲车费用6300元《收据》1份、2015年5月14日,张开林出具的皮卡车费用8000元《收据》1份、2014年11月18日,木垒县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与**刚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入库单》、《收据》16份,以上证据证明(1)华晖公司已经支付**刚2014年度及2015年度购机费用、铲车、小铲车、皮卡车、板车、租赁设备费用共计161300元;(2)华晖公司给付**刚劳务分包费、工人工资、代**刚给付拖欠的费用共计626300元,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拖欠**刚的劳务工程款,按照其实际的工程量,已经多向其支付271388元的工程款。**刚是否拖欠原告款项与华晖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华晖公司主张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以上付款均发生在2015年3月29日以后,被告华晖公司没有与两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认可。被告国网电力工程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以上付款证据均系被告华晖公司与**刚及第三方之间发生,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下列证据:
2014年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4年11月4日,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1)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送变电公司施工,工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55554139元;(2)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的线路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华晖公司,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1428282元;(3)原告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华晖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各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将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华晖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转包方未对分包人员的资质和安全资质进行审查。被告***、华晖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201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合同签约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该合同相对方只涉及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和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2)支付凭证4份,证明给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418000元;(3)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资质,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对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过审核,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4)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给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书。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华晖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输电线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750kv线路工程,235.8㎞,单回路架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55554139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又将所承包的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的线路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华晖公司,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专业分包范围为本工程1087#-1109#,2087#-2109#现浇基础1871.05立,接地铺设46基,专业分包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的相关工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合同价款为1428282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违法转包及违规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确保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发包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14年10月8日华晖公司又将所包的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的线路基础工程中的施工杆塔号46基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发包于被告**刚,被告华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兴飚与**刚签订了”输变电基础工程劳务协议书”,**刚为劳务分包人,工期为2014年11月8日-2015年1月28日;分包范围:施工杆塔号46基。开挖基础混凝土量1335.57m3,单价600元,掏挖基础混凝土535.48m3,单价600元,总价款1116630元,工程量最终以竣工后按图纸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不作调整;拨款方式:按业主拨款时间和次数按工程量进度50﹪拨款,竣工后质保金10﹪,安全保证金50﹪。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后**刚又将所包铁塔46基基础劳务施工工程发包于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施工测量基础开挖支模钢筋运输浇筑基础混凝土,螺栓运输,安装基础回填;固定单价每方540元,承包人负责对施工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经双方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全部工程95﹪,其余5﹪为保证金,承包方(***、***)打够500立方混凝土,发包方(**刚)拨款一部分;工程量与单价确定:本合同中的施工工程为图纸工程量,工程量变更时以业主监理及发包人认定的实际完成工程为准。两原告实际于2014年11月带工人进场干活,合同于2014年12月补签。2015年3月29日两原告退出工地未再施工。2015年3月29日被告**刚、***与两原告算账后,**刚给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三塘湖-芨芨湖750线路段基础投资工程款430000元,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所有的投资款在工程完工期内付清款项。借款人:**刚。担保人:***。2015年3月29日”。
2015年4月13日被告华晖公司通过木垒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原告***班组2015年3月18日至4月3日期间工人工资28620元,原告***在班组长一栏处签名,2015年4月13日,被告华晖公司通过木垒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工人工资53780元,此款由原告***一人领取,原告***在班组长一栏处签名,承诺将其代领款如数足额发放工人,以上共计领取82400元工人工资。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已给付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款40418000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经研院建管中心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被告华晖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刚、***、***,***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两原告并非借款给被告**刚,而是从**刚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带领工人到施工现场作业,并提供部分施工设备,对工人进行管理,并在被告**刚的指示监督下进行施工。因此,依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各方之间的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法律所调整。
二、关于工程款的承担主体。
国家允许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为发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完成。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务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在本案中,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将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2标段的线路基础建设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交由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华晖公司施工,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华晖公司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这一做法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分包。三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但是,债权合同的基础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只是华晖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其并未取代华晖公司的合同地位履行与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所签合同的全部义务。庭审中,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对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华晖公司对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及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未提出异议,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也未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并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两原告向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晖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刚个人,属于建筑法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关兴飚代表华晖公司与被告**刚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华晖公司称**刚属其公司人员,属内部承包关系,对此华晖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刚又将所包工程分包于本案无劳务分包工程的原告及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亦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两原告对涉案工程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已经被告**刚出具借条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已明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刚之间互有权利义务,被告**刚应支付工程欠款。被告***自愿为欠款担保,原、被告双方对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华晖公司虽然提供了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刚浇制基础量》表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4月5日**刚从事”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V标段2”劳务工程,实际工程量为591.52平方米,应支付**刚劳务工程款为35491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刚先进场施工,后与华晖公司补签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可以确定**刚承包工程劳务后于2014年11月8日开工,而上述工程量记录表中记载的开工时间则为2014年11月29日,且**刚施工作业的工程范围为46基,而上述工程量表中记载的桩号只有9个,从该表记载的时间及内容来看,工程计量不够全面。另,上述工程量表没有被告**刚本人签名,表中记载是否为**刚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双方是否作了最终结算,被告华晖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华晖公司辩解**刚擅自停工,已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华晖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晖公司虽具有劳务分包工程的资质,但被告华晖公司将所包工程违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华晖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方,对其承包的工程负有按期足额发放工程款的义务,华晖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给被告**刚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负有法定付款的义务。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根据被告**刚给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两原告退出所包工程时被告**刚实际欠原告4300000元,扣除2015年4月3日被告华晖公司已支付的***82400元工人工资,实际尚欠347600元未付。被告**刚辩解还剩1046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82400元工人工资不应扣除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76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010元,由被告**刚、黑龙江省华晖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素 霞
代理审判员 盖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芙 芸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满苏.哈布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