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龙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哈尔滨天龙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445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哈尔滨天龙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副95号1单元3楼1门。
法定代表人甄永岐,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良,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天龙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丽,被告***、***、天龙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龙工程公司借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220KV输变电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五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形式为:包清工,分包项目:木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按沾灰面积6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人工费3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的工长郑彦河、技术员李占方共同对原告的施工面积经过了确认,并出具了《220KV输变电工程木工模板面积》,原告要求被告结算人工费,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11万元。余款2889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288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龙工程公司辩称,承揽220KV输变电工程是事实,但天龙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承担土建基础框架工程施工,总价款400万元,不清楚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400万工程款已经给付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从被告天龙工程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将水电五项其中的一部分,包括木工、钢筋工、力工、瓦工、架子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尚欠被告***9万多元,被告***是否给原告欠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将220KV输变电土建工程五项木工、钢筋工、力工、瓦工、架子工的人工费包给被告***,一口价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又将其中木工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原始合同书在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与原告变更了合同,变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变更后的合同是原告、被告***、***三方协商的,结算也应是被告***与原告结算。所以该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分包涉案工程所有的木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按沾灰面积60元计算。
被告天龙工程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合同,与天龙工程公司无关。该合同涉及的木工,是在400万元工程款之内,该款于2015年末被告天龙工程公司已经全部给付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情况不了解,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二、220KV输变电工程木工模板面积一份。意在证明:本案220KV输变电工程木工工程量于2014年10月份确定,工程量总价10983.0466平方米,该工程量由施工现场工长徐某某,技术员李某某确认并签字。
被告天龙工程公司对证据二质证意见,认为该工程量不在天龙工程公司管辖之内,对此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徐某某、李某某没有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不知道是否为本人签字。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三、***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是哈南十五大道220KV工地劳务分包负责人,施工现场由工长徐某某,技术员李某某确认工程量,以上二人确认后即生效。
被告天龙工程公司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刘春树在分包过程中产生的,天龙工程公司对此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四、收条54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临时性用工合同,约定200工时,临时工程量的确认有施工现场工长徐某某及现场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可。
被告天龙工程公司对证据四,该证据是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在分包过程中产生的,天龙工程公司对此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四,该证据由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四,54份收据所体现的工程是铆工(日工),日工程量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外所涉及的工程,与被告***无关。
被告天龙工程公司为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天龙工程公司与被告***签有土建清包劳务合同。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人工劳务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被告***有雇佣关系,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不清楚,因没有参与。
被告天龙工程公司对证据一,因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虽然是一口价100万元,但是后来追加一部分木工费,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认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86410元,其余款项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按原来原告与***约定,施工面积是3560平方米,单价110元,总价款391600元,***已经给付30万元,在扣除相关车、工作服、安全帽、零活等费用,最后***还欠原告86410元。8641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288980元中。其余面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所涉及的总工程量10983,每平方米60元×10983=658980元,铆工41600元。
被告天龙工程公司对证据一,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一,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天龙工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未加盖确认单位公章,且确认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因证言为本案被告***出具,***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天龙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建清包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位于哈南工业新城的“220KV云计算变电站土建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主体五项人工费”以“一口价”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其中木工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按沾灰面积60元计算。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双方之间涉及的工程量为3560平方米,总人工费为39160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5190元费用,***已给付人工费30万元,剩余人工费86410元***未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剩余人工费共计288980元未付,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86410元,***应偿还原告尚欠人工费86410元。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余人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所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由原告、被告***、被告***三方口头商议并签订的,发生的工程量为10983.0466平方米,所产生的人工费约定其中391600元部分由***给付原告,267380元部分由***给付原告,现剩余288980元未付,应由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工费864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负担3675元,由被告***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