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0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经常居住地***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和华彬公司收取钱款凭证,直接排除***与***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华彬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定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系代表华彬公司与***签订的钢构工程承揽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华彬公司与***间存在钢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钱大龙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