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琪,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8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8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第一次住院由华彬钢结构公司护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次住院由***的妻子护理,2018年6月26日,***右小腿砸伤,华彬钢结构公司及工友将***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华彬钢结构公司派人帮助护理,***的妻子晚上就到了哈尔滨第五医院护理***,华彬钢结构公司派人只帮助护理了一天一宿。2018年6月27日,***正式办理了住院治疗,一直都是***的妻子一人护理,本案一审庭审时就第一次住院护理问题已经询问查明该事实,帮助护理与护理有本质的区别。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住院由华彬钢结构公司护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自认”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医院的诊断标明:1.搀扶拄双拐下地避免外伤;2.术后支具外固定三个月;3.术后每三个月拍片复查;4.随查。***从受伤之日起,一直都在治疗、康复。一审判决只支持住院期间和休息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与事实不符。华彬钢结构公司滥用诉权拖延承担义务,致使***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超期,一审***提交《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的陪护床费和证人出庭费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的陪护床费,是疫情期间住院产生的费用,证人出庭费是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彬钢结构公司辩称,一、***主张的照相费100元、门诊票据48.8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工伤伤情具有关联性,***主张的复印费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二、***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其住院共计76天,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审判决驳回***超过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认定***需要生活护理,一审判决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四、***主张的陪床费、证人出庭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此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彬钢结构公司支付***医疗费17,454.57元、复印费200.50元、垫付陪护床费150元、证人出庭费用900元;2.判令华彬钢结构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判令华彬钢结构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18,350元(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9月4日);4.判令华彬钢结构公司支付***护理费120,877.20元(2019年分行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65,339元,护理22个月零6天从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2日);5.诉讼费由华彬钢结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5月25日到华彬钢结构公司工作,岗位为吊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26日,***在华彬钢结构公司工作时受伤,于2018年6月27日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至2018年8月20日,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侧内踝、外踝、后踝骨折,腔腺性脑梗死。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用由华彬钢结构支付及并提供护理。2018年9月13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搀扶拄双拐下地避免外伤;2.术后支具外固定三个月;3.术后每三个月拍片复查;4.随查。2018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1月20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8﹞第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华彬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事实,***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2018年12月13日,***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8年12月20日,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术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889.85元。2019年7月5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09180626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5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扶双拐下地避免外伤;2.术后支具外固定三个月;3.无医嘱不能负重;4.术后三个月拍片随查。2020年3月16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7元、110元。2020年3月18日,***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20年4月2日,诊断为右胫腓骨取出内固定装置。***支付挂号检查费7元、CT检查费用298.50元、住院医疗费用9,883.41元、病例复印费48.50元。2020年4月2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随诊,复查。***自述,于仲裁后,到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补开陪护证,医生祝志超在该诊断书“建议”处,填写“入院期间陪护壹人”。该填写部分加盖医生祝志超名章。2020年7月1日,***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20﹞第34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9月4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20〕第S05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为伤残八级。2020年11月25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为***出具2份《陪护证明》,“该患者于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20日在我院骨八科住院治疗需壹人护理,共计伍拾肆天。特此证明。”“该患者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0日在我院骨八科住院治疗,需壹人护理,共计柒整天。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华彬钢结构公司与***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华彬钢结构公司未给***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华彬钢结构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7,4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复印费200.5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伤后共计住院治疗三次,其中第一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华彬钢结构公司已支付,但第二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及第三次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等未支付,相关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费6,889.85元、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挂号检查费422.50元(110元+7元+7元+298.50元)、住院治疗费9,883.41元,以上合计17,195.76元。对***主张医疗费17,195.76元,予以支持。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照相费100元、2019年7月15日,门诊票据48.80元因无门诊手册等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与工伤伤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020年4月14日,呼吸内科门诊152元及2020年4月13日病案室48.50元,以上两张门诊费票据,***主张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支持。***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天数合计为22天,其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9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5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其住院共计76天,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伤前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15,900元(4500元÷30天×76天+450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120,877.2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自述其因超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其是否需要生活护理进行确认。***因工伤住院三次,根据医院诊断,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华彬钢结构公司负责该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在举示证据一时,自认华彬钢结构公司在其第一次住院时派人护理,且华彬钢结构公司亦自认在***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时未派人护理,故华彬钢结构公司应向***支付该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即22天的护理费用。***陈述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妻子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日平均工资179元对***护理费3938元(22天×179元/天)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陪护床费150元、证人出庭费用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时并未对陪护床费及证人出庭费用申请仲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彬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17,1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0元、护理费3938元,合计37,473.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彬钢结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华彬钢结构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在华彬钢结构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华彬钢结构公司未给***交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华彬钢结构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关于***上诉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一审举示证据时,自认其第一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时华彬钢结构公司派人护理,因华彬钢结构公司在***第一次住院时已经派人护理,故***要求华彬钢结构公司给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受伤后住院共计76天,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书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结合***的住院时间、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及***的月工资情况,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主张的陪护床费及证人出庭作证费问题。***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丹晖
审判员 侯守东
审判员 尹红杰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宛吟竹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