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

沁水县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金亿宏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02民初2385号
原告:沁水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沁水县嘉峰镇潘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金亿宏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豪德33幢七街110室一层。
经营者:鲍永刚,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豪德33幢七街***室*层,身份证号:×××。
原告沁水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城区金亿宏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晋城市城区金亿宏建材经销部经营者鲍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93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计划单给被告供货,被告按供货进度给原告支付货款,供货完毕后,被告付清剩余货款。供货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9330元,并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欠据一支,欠据载明欠原告99330元。经原告多次和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货款无异议,利息有异议,因为我不清楚进货具体情况,最后一笔交易完成时间也不清楚。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山西勤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了价值119330元的混凝土,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尚欠原告99330元货款。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欠到沁水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玖万玖仟叁佰叁拾元,经手人:鲍永刚”,并加盖被告晋城市城区金亿宏建材经销部印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一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自己出具的欠条内容支付剩余货款9933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买卖合同完成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提供销售统计表一份,但被告质证称不知情,经审查该销售统计表系原告公司制作,客户名称为山西勤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为闫文威,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采用。但考虑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庭审中自认其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过原告2万元货款,因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城区金亿宏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水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99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沁水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金亿宏建材经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