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5129号
原告:北京龙豪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城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勇,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龙豪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71号。
负责人:李芒,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空港天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天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龙豪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豪永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林镇政府)、第三人北京空港天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天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豪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薛立勇,被告木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张旭,第三人空港天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豪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6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于2017年度招标的顺义区木林镇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所需第二套设备没在顺义区农委预算之内,中标单位空港天阳公司不再继续施工。当时即将入冬,为确保村民能够温暖过冬,被告决定由原告对所需工程继续施工。后原告陆续为顺义区木林镇贾山村、唐指山村、安辛庄村、孝德村共计改造安装设备318台,工程款应为636 000元。上述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木林镇政府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木林镇政府与空港天阳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木林镇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发包给空港天阳公司施工。2018年2月7日,木林镇政府与空港天阳公司核算确认,涉诉项目共计施工改造2563台,每台标准2000元,共应结算工程款为5 126 000元。其中涉及原告单独施工的包括木林镇辖区内孝德村、唐指山村、贾山村、安辛庄村共计318台,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636 000元,现此款项确实未支付。空港天阳公司就涉诉项目工程共完成2245台,应支付工程款为4 490 000元,现已向空港天阳公司支付了4 334 000元,尚欠156 000元未付。认可上述所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均应为木林镇政府。
第三人空港天阳公司述称:请求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涉诉工程所欠工程款156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木林镇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后双方进行核算确认第三人就涉诉工程共计完成2245台,龙豪永泰公司单独完成318台,每台标准为2000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4 334 000元,尚欠156 000元未付。第三人认可龙豪永泰公司自行单独施工的台数是318台,与第三人无关,应由被告向龙豪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木林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空港天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空港天阳公司承包顺义区木林镇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承包范围包括木林镇孝德村、安辛庄村、茶棚村、贾山村及唐指山村户内线路改造等施工(接户线及相关配件,要求依据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煤改电相关文件)。合同价款按照每户金额2000元计算。2018年2月7日,空港天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木林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2017年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量验收确认单。确认施工范围完成总台数为2563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工程量验收确认单中所确认的2563台中,由原告单独施工完成318台,每台应按2000元标准计算工程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为636 000元,该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三人空港天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245台,应得工程款为4 490 000元,被告已支付4 334 000元,尚欠156 000元未付。
庭审中,在本院问及为何原告会在涉诉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因空港天阳公司与木林镇政府合同约定工程款标准为每户2000元,而在空港天阳公司实际施工中,有的农村户需要改造安装两台煤改电设备,就一个户内安装第二台煤改电设备应按照每户2000元计算工程款还是按照每台2000元计算工程款,空港天阳公司与木林镇政府之间存在较大争议,空港天阳公司就部分户内第二台设备未进行施工改造。施工当时已逐步进入供暖季,为保障村民过冬,木林镇政府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继续就一户内第二台煤改电设备安装改造进行了施工。第三人明确向本院表示在其与木林镇政府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已知晓原告参与涉诉工程项目施工。第三人表示其在结算单上盖章是因为打算总体工程款向第三人结算后,再行向原告结算,但是因第三人只同意按照每台1780元的标准向原告结算,故产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确认单、村委会证明、付款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就木林镇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涉及木林镇政府辖区内包括孝德村、安辛庄村、贾山村及唐指山村共计318台设备线路安装改造施工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亦均认可每台工程款标准为2000元,且该部分工程款项被告并未支付第三人。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作为给付义务主体支付636 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就第三人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涉诉工程所欠工程款问题,本院本着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彻底解决存在纠纷原则,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均认可被告就涉诉工程尚欠第三人空港天阳公司工程款156 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故对于第三人空港天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北京龙豪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共计六十三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给付第三人北京空港天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共计十五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龙豪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五千零八十元,向第三人北京空港天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千七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