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财保9号
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负责人:张今研,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申请人:大庆仁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城南新区县政府办公大楼二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旭光,董事长
被申请人:大庆市梓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5号孵化器403号。
法定代表人:曹彬彬,总经理。
被申请人:赵旭光,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大庆仁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申请人:董丽荣,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申请人:梁子辉,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大庆仁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梓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旭光、董丽荣、梁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合计约1260万元,请求预查封被申请人大庆仁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第三人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庆市城市之光小区4-1-1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5;4-1-2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6;9-2-1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5;15-2-2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12;16-1-201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4;17-1-1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5;20-1-101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2;20-2-2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12共计8户房产及8户车库;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董丽荣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04×××39,该账户内余额约为人民币89万元;冻结董丽荣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36×××96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余额约为人民币23万元;冻结董丽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营业部开立的美元账户,账号为10×××_1,该账户余额约为美元3.5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预查封)被申请人大庆仁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第三人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庆市城市之光小区4-1-1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5;4-1-2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6;9-2-1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5;15-2-2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12;16-1-201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4;17-1-1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5;20-1-101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2;20-2-202室及对应车库-1层车库12共计8户房产及8户车库;
冻结被申请人董丽荣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04×××39;冻结董丽荣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36×××96的银行账户;冻结董丽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营业部开立的美元账户,账号为10×××_1。
三、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具体保全时间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保全期限内,被申请人及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得转移被保全的财产,不得对被保全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保全的其他行为。
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徐荣红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亚旋
书记员王仁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