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榕民终字第19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上诉人福州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上诉人福州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州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惠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