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81民初2204号
原告:孝义市威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688082306W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义市梧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0345D
法定代表人:黄×。
原告孝义市威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想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3128213.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付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自起诉之日,利息暂未107923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和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孝义分公可将孝义市××镇供热管网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管道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按管道保温进入施工现场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量付款80%,带工程验牧合格后付15%,剩余部分5%保证金一个取暖期后付清”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3128213.3元。被告**和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孝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一直催要,现今仍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经告知在合理期限补充后,原告仍未提供亦未申请公告,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法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孝义市威达保温材料有限供公司的起诉。
退还原告孝义市威达保温材料有限供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46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