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02民初5168号之二
原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湖头街**。
法定代表人:黄仕锥,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奋,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平区茫荡镇阳光新村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延平区茫荡镇阳光新村筹建处的起诉。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徐华强
人民陪审员 林 昕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陈 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