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702执异28号
异议人: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闽清县坂东镇湖头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0345D。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三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闽清三建称:贵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9日向异议人下达了(2018)闽0702执1646、16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应在834184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就上述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问题,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1、***与***、***、***四位合伙人以闽清三建名义共同承包了南平市金山陵园墓区上山道路、第一期墓带、挡墙、排水系统、台阶、栏杆等工程。四位合伙人的股份比例:***、***各占30%,***、***各占20%。因发包方南平市金山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南平市卧龙山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卧龙山管理处)拖欠工程款,闽清三建起诉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山公司赔偿闽清三建工程造价损失2013247元(已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利息7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卧龙山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清三建为此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2863元。因金山公司、卧龙山管理处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3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等人以闽清三建拖欠其施工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并保全上述工程款761610.97元。南平市延平区作出(2017)闽070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闽清三建应赔偿***工程造价损失555958.16元及利息,闽清三建为此应支付案件受理费5558元及财产保全费4328元。闽清三建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未生效。3、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闽0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时,扣留了(2017)闽0702民初2437号一案的保全金额761610.97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将剩余执行款1311226.03元支付给闽清三建。也就是说。闽清三建诉金山公司、卧龙山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闽07民初190号】经过7年诉讼,虽判决金山公司、卧龙山管理应向闽清三建支付2013247元及利息,但至今闽清三建才收到执行款1311226.03元,所有的利息款项尚在执行中。4、在上述闽清三建诉金山公司、卧龙山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事实上只有***、***参与诉讼,***、***俩人始终都不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垫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等费用都是由闽清三建南平分公司及***、***代垫,***已经确认其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同时,四位合伙人共同承包的该工程,四位合伙人在合伙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至今尚未结算,***与***两人均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特别是***至今仍然拒绝参与对该工程款的结算。按照约定,***与***的行为将严重影响到他们两人在合伙中的股份比例,因此各合伙人包括***、***应取得的合伙收益均未确定。即闽清三建具体应如何执行贵院(2018)闽0702执1646、16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所确定的责任与义务尚未确定。闽清三建公司同意待***、***、***、***四人进行内部承包清算后,在四位合伙人所施工的上述工程没有其他外债的情况下,按照股份比例将应分配给***的部分,按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被执行人***应得的款项数额汇到贵院指定的执行帐户。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8)闽0702执1646、16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暂缓强制执行在834184元范围内向***履行其对***的到期债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闽0702执164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闽清三建(驻南平分公司)自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在人民币843184元范围内扣留***在你处享有的款项,提取至本院执行帐户。同年7月9日向闽清三建和闽清三建驻南平分公司发出(2018)闽0702执1646、16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闽清三建和闽清三建驻南平分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应在843184元范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因***、***、***、***四人合伙收益尚未确定,无法按照本院通知书要求执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四人诉闽清三建、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7月日作出(2017)闽070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闽清三建不服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闽07终11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闽070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院向闽清三建和闽清三建驻南平分公司发出的(2018)闽0702执1646、16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闽清三建和闽清三建驻南平分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应在843184元范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通知中对***的到期债务,属于***、***、***、***四人合伙承包的共有工程款中的部份,由于***、***、***、***四人对合伙承包工程款尚未结算,对应当归属***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即***在闽清三建所享有多少承包工程款尚不明确,闽清三建确实无法按照本院通知书要求执行。因此,本院通知闽清三建履行***的到期债务的执行行为确有不妥,应予撤销。但扣留***在闽清三建所享有的承包款,符合法律规定,闽清三建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闽0702执1646、16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要求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843184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