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6民初767号
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刘伶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542161530。
法定代表人:王跃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娜,洛阳市汝阳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171276095R,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2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静、靳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小贷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25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月利率为20‰,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无力偿还,后于2019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被告***继续提供担保,并将原合同延期至2020年1月24日,延期利率按原合同利率加罚50%,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延期到期日起三年。2、2014年9月2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20‰,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无力偿还,后于2019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被告***继续提供担保,并将原合同延期至2020年1月24日,延期利率按原合同利率加罚50%,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延期到期日起三年。现以上两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
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与原告恒信小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向恒信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月利率2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与原告恒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5日,原告恒信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账号为6229********)转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9月2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与原告恒信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向恒信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2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与原告恒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日,原告恒信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账号为6222********)转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申请,原告恒信小贷公司、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两份,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延期至2020年1月24日、2020年1月1日,延期期间的利率均按原利率的50%加罚。借款人东方建筑公司、保证人***均在《借款延期协议》上签名,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延期到期日起三年。
庭审中,原告恒信小贷公司自认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延期协议约定利息加罚50%,即合同到期后月利息为3%。第一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36万元,第二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95万元,经推算,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2016年6月1日,本金6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延期申请书》、《借款延期协议》、《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小贷公司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延期利率部分外,其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恒信小贷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案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未还,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应予偿还。原告恒信小贷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缴纳诉讼费用,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建筑公司追偿。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在最高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延期利率之和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恒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偿还借款情况进行陈述和举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素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