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偃师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民初449号
原告偃师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高龙镇高龙村16组。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偃师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偃师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16元由原告偃师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唐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