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改现,男,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现朝,男,汉族,1961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瑜骏,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开发区汇通路与太康路交界处顺兴信息通信产业园内**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瑗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遂章,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再审申请人***、刘改现、***、张现朝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一审第三人刘遂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改现、***、张现朝申请再审称,***、刘改现、***、张现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应查明万鸿公司欠付工程款,但未查明,仅仅依据万鸿公司陈述其不欠东方公司工程款认定万鸿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东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3318.42万元。后东方公司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刘改现、***、张现朝参与了项目的具体施工,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实际在2016年已交付使用,故***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万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是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发承包人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具体,然而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并未最终结算,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主张原审应当对万鸿公司欠付东方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查明,实现***的该项主张就需要对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系***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和已付款,进而认定欠付工程款,在***等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未结算的情形下,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包括对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原审未判决万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改现、***、张现朝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改现、***、张现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金 悦
审 判 员 陈红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朱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