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倩,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九卿,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珂,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任务,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艳,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萍,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青河,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品英,女,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耀黎,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斌,男,194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虎全英,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瑞菊,女,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民,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东选,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小亮,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寿,男,193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牧民,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波,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静,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辉,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慧娜,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标,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中,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芳,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巍,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格力,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隆盛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常天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恒,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建设路**/div>
法定代表人:孔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欣,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恒,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通元花园**楼**iv>
法定代表人:焦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倩、宫九卿、周珂、鲁任务、郭云艳、邱萍、郑青河、沈品英、苟耀黎、黄汉斌、虎全英、范瑞菊、***、高卫民、谢东选、陶小亮、刘仁寿、王牧民、史海波、王亚静、杨卫辉、张敏、袁慧娜、梁振标、江正中、刘彦芳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王成欣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豫0305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华龙公司、德远公司、王成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豫030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上述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倩、宫九卿、周珂、鲁任务、郭云艳、邱萍、郑青河、沈品英、苟耀黎、黄汉斌、虎全英、范瑞菊、***、高卫民、谢东选、陶小亮、刘仁寿、王牧民、史海波、王亚静、杨卫辉、张敏、袁慧娜、梁振标、江正中、刘彦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龙公司、王成欣、德远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利息以4187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申请表》、《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案件流转登记表》上清楚显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及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先行调解登记字号(2017)涧先调登字2824号,民调案号(2017)豫0305民调1825号。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10月20日中断并重新起算。至于一审法院所表述(2017)豫0305民调1825号卷宗中无任何该院调解记录和民调组织诉前调解记录,更无原告诉状向各被告(含德远公司)送达的凭证。其应属于涧西法院内部管理流程,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日期并无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包括德远公司主张权利的日期应认定为2017年10月20日。另外,一审判决利息应自瑞丰公司代替东方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次日起计算,即利息应以4187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东方公司辩称,不论是上诉人与瑞丰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是3月19日与王成欣、东方公司达成的协议书都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算起,不应算得更靠前。
华龙公司辩称,同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
德远公司辩称,一、根据涧西法院两次一审认定,各方均认可本案的担保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若要保证人包括德远公司在内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其调取在涧西法院第一次起诉时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该信息表中明确记载一审原告的诉状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一审原告是在已超过担保期限近一年的时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德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于原二审庭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先登字2824号,欲证明其于2017年10月20日向涧西法院申请过诉调。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又调取了涧西法院的(2017)豫0305民调1825号审批流程信息表上,收到起诉状的日期栏载明为2017年12月12日,这份证据客观准确地记载了一审原告首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已超过了担保期限。综上,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德远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成欣辩称,同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
瑞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周倩、宫九卿、周珂、鲁任务、郭云艳、邱萍、郑青河、沈品英、苟耀黎、黄汉斌、虎全英、范瑞菊、***、高卫民、谢东选、陶小亮、刘仁寿、王牧民、史海波、王亚静、杨卫辉、张敏、袁慧娜、梁振标、江正中、刘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东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人民币4496447元及利息(当庭明确为: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4496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龙公司、被告德远公司以及王成欣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东方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流资借字第143401D2100095号,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补充流资,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第三人瑞丰公司(保证人)与案外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保字第143401D210009500B号,合同约定:为确保东方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流资借字第143401D2100095号的主合同的履行……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瑞丰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华龙公司、德远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第三人瑞丰公司(债权人、甲方)又与被告王成欣(保证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编号及内容均完全一致。合同编号为:瑞丰反保证信字第2014006号。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东方公司与贷款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流资借字第143401D2100095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了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保字第143401D210009500B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整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约定: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第二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约定: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1、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1月23日,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向第三人瑞丰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我支行贷款客户东方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500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1日到期,担保单位为瑞丰公司,由于借款人东方公司无法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我支行根据所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保字第143401D210009500B号担保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扣划担保单位瑞丰公司在洛阳银行高新支行所存入的保证金,扣划贷款本金500万元整,利息14625元,合计5014625元。
2017年2月16日,原告***、***、周倩、宫九卿、周珂、鲁任务、郭云艳、邱萍、郑青河、沈品英、苟耀黎、黄汉斌、虎全英、范瑞菊、***、高卫民、谢东选、陶小亮、刘仁寿、王牧民、史海波、王亚静、杨卫辉、张敏、袁慧娜、梁振标、江正中、刘彦芳及王忠效共29人(乙方、债权受让人)与第三人瑞丰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东方公司、保证人王成欣(身份证号:)、华龙公司、德远公司,拖欠甲方代偿款共计人民币5014625元未还;第二条约定: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第四条转让价款约定:乙方确认,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14625元及利息;第六条约定: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瑞丰公司向被告东方公司、华龙公司、德远公司、王成欣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瑞丰公司已与***等29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2月16日,代偿款债权账面本金余额为5014625元,利息为52万元,合计为5534625元,东方公司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现将债权转让向东方公司、王成欣、华龙公司、德远公司进行书面通知,请贵司自2017年2月26日起直接向***等29人偿还代偿本金5014625元及利息。被告东方公司、华龙公司、王成欣的邮件妥投。被告德远公司的邮件于2月18日由“某某莉”签收。
被告东方公司提交2017年3月19日协议书一份,显示:被告东方公司(甲方)、第三人瑞丰公司(乙方)、原告***等29名债权人(丙方)、被告华龙公司(保证人)、德远公司(保证人)、王成欣(保证人),主文内容:一、在乙方给甲方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基础上,经核对与协商,三方一致确认转让的债权额为肆佰伍拾玖万陆仟肆佰肆拾柒元整(4596447元)。二、自该协议签字生效时起,原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与此相关的借款及反担保手续全部作废,同时在甲丙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丙方为债权人),以上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此协议三方严格遵守,不得反悔,任何一方单方毁约向另外两方各支付债权总额30%的惩罚性违约金。四、此协议各方签字并施印(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生效,一式三份,各方分别保存。该协议下方有东方公司公章及王成欣签名、华龙公司公章及常天星签名,丙方仅有***、***的签名。被告德远公司、第三人瑞丰公司未盖章确认。
原告***等人共同签署《折后金额明细表》一份,确认各自受让款的折后金额为:袁慧娜83420元,梁振标157571元,谢东选32441元,杨卫辉107519元,***93616元,郭云艳96397元,黄汉斌283628元,郑青河26880元,虎全英32441元,沈品英71371元,苟耀黎77859元,邱萍32441元,***386513元,王牧民141814元,陶小亮77859元,张敏367975元,王亚静32441元,江正中51906元,周倩62102元,刘彦芳329046元,周珂516278元,宫九卿554280元,史海波96397元,鲁任务102885元,范瑞菊232649元,***128838元,高卫民38929元,刘仁寿64882元,王忠效316069元。以上金额总计4596447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等29人(含王忠效,起诉前已去世,2019年4月1日裁定驳回其起诉)偿还欠款10万元,其中王忠效分得6880元,原告***等28人分得9312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东方公司给第三人瑞丰公司电汇50万元,第三人瑞丰公司给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东方公司交来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东方公司称:在瑞丰公司为东方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时候,东方公司向瑞丰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在瑞丰公司与原告等众债权人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仅仅是按瑞丰公司代东方公司偿还的借款包括利息,没有扣除东方公司向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但在2017年3月19日各方核对时,扣除了该50万元保证金,债权数额由501万元变为4596447元。但后来的37万元没有扣减,现在争议是该37万元的问题。但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东方公司未提出反诉。第三人瑞丰公司称:该50万元是第三人作为东方公司借款人的担保人所交纳的违约保证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东方公司已经造成违约,由第三人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这50万元不应当在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东方公司还向法庭提交《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称:2017年2月3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扣划被告东方公司37万元,该执行款属于第三人瑞丰公司的应还款项,被告东方公司协助执行,应当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37万元在折扣金额明细表中已经扣除,本次起诉的金额不应再扣。第三人瑞丰公司却称:被告东方公司与第三人同时作为被执行人,其不能够证明这37万元为代第三人履行的款项。
再查明,第三人瑞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5月18日,营业期限到期后未再续期,处于解散、歇业状态,此前被洛阳市西工区处非办监管。
关于被告德远公司主张的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问题。该院的(2017)豫0305民调1825号审批流程信息表上《收到诉状日期》栏载明:2017年12月12日,该(2017)豫0305民调1825号卷宗中有《涧西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案件流转登记表》一份和《先行调解申请表》一份,《涧西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案件流转登记表》中《先行调解登记字号》:(2017)涧先调登字1824号,《案件登记时间》:2017、10、20,被告:洛阳东方公司。《先行调解申请表》中《原告对调解的意见》栏有“侯巍2017年10月20日”字样。但(2017)豫0305民调1825号卷宗中无任何该院调解记录和民调组织诉前调解记录,更无原告诉状向各被告(含洛阳德远公司)送达的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由原告***等28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为证,被告东方公司由第三人瑞丰公司做担保,并由华龙公司、德远公司、王成欣提供反担保,拖欠案外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贷款未还,被案外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扣划第三人瑞丰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5014625元事实清楚。第三人瑞丰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拥有对东方公司、华龙公司、王成欣、德远公司的追偿权。2017年2月16日,第三人瑞丰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2017年2月16日原告***等人与第三人瑞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还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被告东方公司等提交201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交的《折后金额明细表》,应说明被告东方公司、华龙公司、王成欣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与原告、第三人进行过协商,并对转让金额进行折算,折算后的代偿款金额为4596447元。至于为何折算到4596447元,协议书和《折后金额明细表》均未明确写明原委,开庭中原、被告各方说法不一,也均拿不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己方主张。因原告系权利主体,原告按照折后金额起诉主张权利,是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因原告之一的王忠效在起诉前已经去世,民事主体不复存在,其法定继承人也已经另案起诉,故王忠效的债权数额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减去。再减去被告东方公司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等***等29人偿还的10万元(其中王忠效分得6880元,原告***等28人分得93120元)后,被告东方公司应付给原告***等28人的代偿款为4187258元(4596447元-316069-93120)。被告东方公司、王成欣、华龙公司主张“2017年2月3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扣划被告东方公司37万元,该执行款属于第三人瑞丰公司的应还款项,被告东方公司协助执行,应当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核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西工区人民法院的(2016)豫0303执116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分别是洛阳群丰商贸有限公司、瑞丰公司、东方公司,因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交执行依据(即民事判决书),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被告东方公司、王成欣、华龙公司的“37万元执行款应当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成欣、华龙公司、德远公司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成欣、华龙公司在201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盖章、签名,2017年4月18日也主动偿付10万元,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等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成欣、华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德远公司未在201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盖章,原告***等人于2017年12月12日才向该院申请调解并登记立(2017)豫0305民调1825号案件,2018年8月28日申请登记立(2018)豫0305民初4261号案件并缴纳诉讼费用,均已过担保期限,因原告***等人未向该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德远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德远公司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德远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被告东方公司应向原告***等28人偿付代偿款4187258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成欣、华龙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倩、宫九卿、周珂、鲁任务、郭云艳、邱萍、郑青河、沈品英、苟耀黎、黄汉斌、虎全英、范瑞菊、***、高卫民、谢东选、陶小亮、刘仁寿、王牧民、史海波、王亚静、杨卫辉、张敏、袁慧娜、梁振标、江正中、刘彦芳支付代偿款4187258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王成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倩、宫九卿、周珂、鲁任务、郭云艳、邱萍、郑青河、沈品英、苟耀黎、黄汉斌、虎全英、范瑞菊、***、高卫民、谢东选、陶小亮、刘仁寿、王牧民、史海波、王亚静、杨卫辉、张敏、袁慧娜、梁振标、江正中、刘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2元,由原告***、***、周倩、宫九卿、周珂、鲁任务、郭云艳、邱萍、郑青河、沈品英、苟耀黎、黄汉斌、虎全英、范瑞菊、***、高卫民、谢东选、陶小亮、刘仁寿、王牧民、史海波、王亚静、杨卫辉、张敏、袁慧娜、梁振标、江正中、刘彦芳共同负担2529元,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王成欣共同负担40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0)豫03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存景对东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德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德远公司未在201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上盖章,故德远公司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德远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德远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申请表》、《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案件流转登记表》上显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及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故其向德远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德远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0日的《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案件流转登记表》上并不显示德远公司,一审法院的(2017)豫0305民调1825号审批流程管理信息表上《收到诉状日期》栏载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8月28日本案债权人正式登记立案。故上诉人关于其于2017年10日20日向德远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起算问题。根据东方公司等提交201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折后金额明细表》,说明双方确认新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及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一审法院据此开始计算案涉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豫03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存景对东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诉人可就本案东方公司应承担的债权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向东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8元,由上诉人***、***、周倩、宫九卿、周珂、鲁任务、郭云艳、邱萍、郑青河、沈品英、苟耀黎、黄汉斌、虎全英、范瑞菊、***、高卫民、谢东选、陶小亮、刘仁寿、王牧民、史海波、王亚静、杨卫辉、张敏、袁慧娜、梁振标、江正中、刘彦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