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GJ-14号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35056。

法定代表人黄仁贵。

委托代理人王接,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市环卫处内),工商注册号3522011000007。

法定代表人林仁招。

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福公司)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闽09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自愿返还原告货款63000元及其部分利息2000元,本息计65000元。二、前项款定于2000年8月底还5000元,9月底还3000元,10月底还2000元,12月底还10000元,2001年1月至10月每月月底各还4000元、11月底还5000元。三、若被告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迟延履行前项货款,迟延履行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之后,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以下简称招顺厂)于2001年9月1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1)蕉执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尚无可供执行财产,你厂于2003年11月11日自愿申领债权凭证......本院作出的(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林仁招与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闽0902执恢683号。2019年3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闽0902执恢68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2686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元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x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2019年3月27日,执行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宁德蕉城支行送达法律文书,冻结元福公司在该行账户xxxx存款226565.6元。2019年6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闽0902执恢683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仁招与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林仁招自行提供的欠款本息表,故对于其原申请超额部分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26865.6元的冻结;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9704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9年6月12日,执行法院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97047.6元扣划至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19年7月17日,因林仁招向执行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8)闽0902执恢68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8)闽0902执恢683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11月5日,执行法院依招顺厂恢复执行申请,受理申请执行人招顺厂与元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招顺厂同时申请暂扣尚存在执行法院执行账户的元福公司存款97047.6元。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闽0902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单位或银行存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704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1月10日,执行法院向元福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另查明,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变更名称为元福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执行法院在首次执行案件即(2001)蕉执申字第397号案件中已经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元福公司前身即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而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及之后的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元福公司均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在招顺厂申请执行金额97047.6元范围内,作出的(2019)闽0902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书,针对前案即(2018)闽0902执恢683号已经扣划到案的元福公司存款97047.6元采取执行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元福公司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及债务本金仅为191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执行法官回避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异议人应另循法定途径提出。元福公司本案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纳。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20)闽09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立即返还复议申请人除本金19100元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外的其余钱款。事实和理由:1、执行法院(2020)闽09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本案执行或恢复执行的任何通知。2、执行法院(2020)闽09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过程的随意性和违法性没有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或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执行法院裁定扣划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97047.6元,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主张返还其除本金19100元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外的其余钱款,但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对执行标的款金额提出的异议未进行审查核实并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斌

审判员  叶益先

审判员  张宗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游铸文

书记员郭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