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02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仁贵。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仁招,厂长。

本院在执行××人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以下简称招顺厂)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元福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福公司称,请求:1.驳回招顺厂的执行立案申请;2.撤销本院(2019)闽0902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书;3.立即返还该公司除本金19100元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外的其余钱款。事实和理由:1.本院(2019)闽0902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书明显违法。异议人至今未收到本案执行任何通知。异议人系于2020年1月10日才收到上述裁定书,但本院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是在2019年6月12日。依法执行行为必须先后法律文书作为依据,然后才能根据该文书作出实质性的执行行为。2.本院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97047.6元行为违法。招顺厂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应予以驳回。招顺厂曾于2001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异议人至今未收到本院任何执行通知,本院也未有任何执行行为,招顺厂自2001年至2010年间从异议人前身宁德市市政公司处领取钱款,但均向本院隐瞒该情况,实际上2010年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确定案涉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退一步,即便双方的案涉债务没有结清,本案本金也只有19100元,招顺厂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导致异议人需支付利息72899.6元。上述金额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异议人认为卢小洋法官前后作出两份内容矛盾的执行裁定书即(2018)闽0902执恢6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闽0902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书,该法官应当回避,不应再作为本案的执行法官。元福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自愿返还原告货款63000元及其部分利息2000元,本息计65000元。二、前项款定于2000年8月底还5000元,9月底还3000元,10月底还2000元,12月底还10000元,2001年1月至10月每月月底各还4000元、11月底还5000元。三、若被告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迟延履行前项货款,迟延履行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之后,招顺厂于2001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1)蕉执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尚无可供执行财产,你厂于2003年11月11日自愿申领债权凭证......本院作出的(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林仁招与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闽0902执恢683号。2019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闽0902执恢68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2686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元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闽J×××××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2019年3月27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宁德蕉城支行送达法律文书,冻结元福公司在该行账户35×××41存款226565.6元。2019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闽0902执恢683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仁招与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林仁招自行提供的欠款本息表,故对于其原申请超额部分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26865.6元的冻结;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9704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9年6月12日,本院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97047.6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19年7月17日,因林仁招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8)闽0902执恢68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8)闽0902执恢683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11月5日,本院应招顺厂恢复执行申请,受理申请执行人招顺厂与元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招顺厂同时申请暂扣尚存在本院执行账户的元福公司存款97047.6元。同日,本院作出(2019)闽0902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单位或银行存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704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1月10日,本院向元福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

另查,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变更名称为元福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本院在首次执行案件即(2001)蕉执申字第397号案件中已经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元福公司前身即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而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及之后的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元福公司均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本院在招顺厂申请执行金额97047.6元范围内,作出的(2019)闽0902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书,针对前案即(2018)闽0902执恢683号已经扣划到案的元福公司存款97047.6元采取执行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元福公司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及债务本金仅为191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执行法官回避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异议人应另循法定途径提出。元福公司本案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亦霖

审判员  黄常凯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丽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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