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执复9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GJ-14号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35056。

法定代表人黄仁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接,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市环卫处内),工商注册号3522011000007。

法定代表人林仁招,厂长。

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福公司)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闽09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自愿返还原告货款63000元及其部分利息2000元,本息计65000元。二、前项款定于2000年8月底还5000元,9月底还3000元,10月底还2000元,12月底还10000元,2001年1月至10月每月月底各还4000元、11月底还5000元。三、若被告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迟延履行前项货款,迟延履行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之后,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以下简称招顺厂)于2001年9月1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1)蕉执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尚无可供执行财产,你厂于2003年11月11日自愿申领债权凭证......本院作出的(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林仁招与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闽0902执恢683号。2019年3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闽0902执恢68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2686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元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闽J×××××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2019年3月27日,执行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宁德蕉城支行送达法律文书,冻结元福公司在该行账户35×××41存款226565.6元。2019年6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闽0902执恢683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仁招与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林仁招自行提供的欠款本息表,故对于其原申请超额部分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26865.6元的冻结;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9704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9年6月12日,执行法院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97047.6元扣划至执行款专户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19年7月17日,因林仁招向执行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8)闽0902执恢68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8)闽0902执恢683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11月5日,执行法院应招顺厂恢复执行申请,受理申请执行人招顺厂与元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招顺厂同时申请暂扣尚存在执行法院执行账户的元福公司存款97047.6元。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闽0902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元福公司所有的单位或银行存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704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1月10日,执行法院向元福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另查明,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变更名称为元福公司。2000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22日还款6000元,2002年2月11日还款2000元,2003年1月30日还款2300元,2004年1月20日还款2000元,2005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2006年1月27日还款6000元,2007年2月15日还款5000元,2008年2月5日还款26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45900元。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执行法院在首次执行案件即(2001)蕉执申字第397号案件中已经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元福公司前身即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而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及之后的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元福公司均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计还款45900元,还款材料上皆注明“水泥管挂账款”,挂账款即为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65000元(含利息2000元),因此应先予以扣除该部分欠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实际还款情况,执行法院对欠款本息进行了分段计算(详见附件欠款本息明细),截止2019年6月11日,元福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招顺厂欠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80535.16元,合计99635.16元,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在招顺厂申请执行金额97047.6元范围内,作出(2019)闽0902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书,针对前案即(2018)闽0902执恢683号已经扣划到案的元福公司存款97047.6元采取执行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此外,对于执行法官回避事宜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应另循法定途径提出。因此元福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元福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20)闽09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立即返还复议申请人除本金19100元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外的其余钱款。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2020)闽09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执行法院(2020)闽09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过程的随意性和违法性没有认定。三、执行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依法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元福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宁德市招顺建材构件厂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或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复议申请人元福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其依法应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复议申请人元福公司在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中主张返还其除本金19100元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外的其余钱款,视为其对执行法院执行本案本金19100元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关于本案除本金19100元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外的其余钱款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主动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不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负有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依据即(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若被告宁德市市政工程公司迟延履行前项货款,迟延履行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该条约定形式上虽表述为“迟延履行利息”,但实际上为约定被执行人违反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需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即系以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九)支付违约金“,可见支付违约金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执行法院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97047.6元执行,执行金额未超出(2000)宁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按该法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就不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执行法院未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元福公司的复议理由与依据不足,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闽09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斌

审 判 员 叶益先

审 判 员 张宗务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滢

书 记 员 黄孟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