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元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8673号
原告: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南楼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426605365P。
法定代表人:吴学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梦,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元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GJ-14号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35056。
法定代表人:黄仁贵,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1529号13-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4116C。
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
原告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福建元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福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元福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立即向市政公司支付款项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4957.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66386.85元】。2.元福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市政公司就“马銮湾新城西片区学园北公园及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进行公告招标,招标项目编号为E3502050201138482001。元福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按照《招标公告》第六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元福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约定由天安保险公司为元福公司参加投标提供保额为80万元的投标保证保险。天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市政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天安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一条时,保证在7天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0(金额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招标文件》第二节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第128页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在评标过程中,专家组及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判定元福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投标文件雷同,其投标保证金应归市政公司所有,而天安保险公司接受元福公司的投保,为其参加案涉工程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应对元福公司支付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市政公司遂诉至本院。
经查,市政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马銮湾新城西片区学园北公园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元福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市政公司表示其本案中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是保证责任。另查,本院受理的(2021)闽0203民初18673号、18674号、18675号案件均为马銮湾新城西片区学园北公园及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市政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是保证责任,故本案应按市政公司与元福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市政公司基于投标文件的规定,要求元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元福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综合同考虑案涉工程存在其他诉讼案件,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邱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昱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