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3282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GJ-14号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35056。
法定代表人:黄仁贵,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萍,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紫泥镇溪墘村锦州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81B28376931M。
法定代表人:康国华,村主任。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元福公司)与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简称:溪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黄艺萍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1854.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91854.1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4220元、保全担保费22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保修等作了约定。该项目于2019年8月2日开工,原告按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在合同工期内于2020年2月1日通过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凌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工程价值为997514.42元,双方确定竣工结算价为997514.42元。被告只在2021年4月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75734.8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9925.43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691854.1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溪墘村委会辩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有房屋都是裂痕、漏水,村委会不敢验收,后来补做了防水,在镇政府协调下于2021年3月10日才全部验收。因工程质量有问题,村委会不敢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需要进行核实。因今年3月份才验收,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元福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2级企业。2019年4月29日,被告溪墘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元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溪墘村委会将“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元福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有关设计变更通知、工程量清单或工程预算审核书及编制说明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签约合同价为919116.32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项目结算经审核且项目档案资料按有关要求全部归档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结算总价款的3%扣留,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
2、上述合同签订后,元福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开工,2020年2月1日竣工,并将工程项目资料13项移交给溪墘村委会,溪墘村委会在《工程资料归档移交单》的接收人上盖章确认。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溪墘村委会送交凌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2020年5月12日,凌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价值为997514.42元,元福公司和溪墘村委会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盖章确认。2021年4月7日,溪墘村委会支付给元福公司工程款275734.8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3、诉讼中,元福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闽0681执保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溪墘村委会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4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元福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22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归档移交单》、《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2021)闽0681执保318号执行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费发票、责任保险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盖章确认,该审核意见书可以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审核意见书核定价值为997514.4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5734.80元,剩余工程款为997514.42-275734.80=721779.6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结算总价款的3%即997514.42×3%=29925.43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721779.62-29925.43=691854.1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1854.19元,证据充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项目结算经审核且项目档案资料按有关要求全部归档后,原告已按有关要求完成档案资料移交,但结算审核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因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2220元,因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承担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仍需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被告辩解没有违约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1854.19元。
二、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91854.1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
四、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被告龙海市紫泥镇溪墘村民委员会负担10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袁跃辉
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艺君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