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303执19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拱辰居委会荣华新苑1#1806,组织机构代码5550722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华联商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55504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镇府路,组织机构代码155500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莆田市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华联商务公司、莆田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199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华联商务公司、莆田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3062498.00元,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1562.29元。因被执行人莆田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在本院尚有旧案未履行,目前正在查证过程中,本院暂未扣划上述存款。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