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夏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五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五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对居间合同中的关键事实均认定有误。首先,上海高凡公司并未完成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义务,古宗荣并非因其推荐而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形成用人合同关系,上海高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为重庆五州公司举荐人才的义务。其次,古宗荣与重庆五州公司之间亦未形成劳务用工关系,古宗荣服务的美心公司与重庆五州公司仅为技术合作关系,并非系二审法院认定的关联企业,且即便系关联关系,美心公司自行招录古宗荣,理应由其支付居间费用。再次,重庆五州公司与上海高凡公司之间订立的《猎头服务协议》采用的是上海高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海高凡公司在协议中强行将关联公司用人权进行干预,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失公平。故对《猎头服务协议》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最后,重庆五州公司向法院提出对招聘网站的原始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的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高凡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重庆五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首先,上海高凡公司向重庆五州公司推荐了古宗荣的个人简历,完成了居间合同所要求的推荐义务,美心公司亦于2017年7月录用了古宗荣,而经二审法院事实查明,美心公司与重庆五州公司系关联公司,古宗荣系美心公司与重庆五州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派至美心公司工作的。其次,重庆五州公司违反了《猎头服务协议》的有关内容,美心公司录用古宗荣后,重庆五州公司未按约通知上海高凡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费用,显属违约。再次,对重庆五州公司提出的格式合同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就关联单位录用支付服务费事宜系业内惯例,关联单位本身存在利益一致性的特点,故该项约定公平合理。重庆五州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重庆五州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高凡公司是否完成《猎头服务协议》项下约定居间义务,重庆五州公司是否应向上海高凡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经审查,首先双方签订系争协议后,上海高凡公司即向重庆五州公司推荐古宗荣,后由美心公司与古宗荣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委派至重庆五州公司工作,并由重庆五州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金等费用,重庆五州公司抗辩上海高凡公司上述推荐未经过古宗荣认可,不应属完成居间义务,但根据系争《猎头服务协议》约定:重庆五州公司应对上述情形主动以书面方式提出申明,否则即视为接受上海高凡公司推荐,接受推荐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理应全额支付服务费用,因重庆五州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亦未向上海高凡公司提出用人异议,故二审法院认为上海高凡公司完成居间义务并无不当。其次,重庆五州公司抗辩认为美心公司与其仅有技术合作关系,但根据《猎头服务协议》约定:上海高凡公司所推荐的人才最终签约单位或实际服务单位为重庆五州公司的关联单位的均视为接受上海高凡公司服务,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美心公司与重庆五州公司之间存在《猎头服务协议》约定的关联关系,故古宗荣虽属美心公司委派至重庆五州公司工作,也属完成《猎头服务协议》的推荐义务。再次,就有关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本案属双方当事人对人才推荐所签订的居间协议纠纷,协议条款设计中未体现限制或排除重庆五州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且依据通常理解即可作出合理解释,故重庆五州公司要求作出对上海高凡公司不利解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重庆五州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其要求法院为其调取招聘网站的数据库资料,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请求属民事主体自行取证范围,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重庆五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