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夏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女。
上诉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上诉人五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当。1、高凡公司对五州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告知函》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上述证据均是五州公司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签订的,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古宗荣与五州公司亦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存在不实的可能性。3、该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一审法院未予查实。(1)、《告知函》系美心公司出具给五州公司,但却由美心公司保管。(2)、《项目合作协议书》注明“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但五州公司却从美心公司调取而非自行提供。(3)、《劳动合同书》上古宗荣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定。(4)、《劳动合同书》没有工资约定,也没有载明将古宗荣派遣至五州公司处从事研发的原因。《劳动合同书》载明美心公司派驻员工仅针对美心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五州公司与美心公司是何关系不明确。(5)、《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对价条款、未明确五州公司代付工资金额及时间、未明确美心公司如何将古宗荣的工资支付给五州公司、未明确研发不成功后的损失如何承担。从该协议内容也反映美心公司与五州公司合作研发,并不是依靠自身的技术,而是提供人才中介服务。此外,对于《劳动合同书》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也无法确定记载日期。二、若该组证据经查实属实,也系五州公司与美心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应认定该行为无效。(1)、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强在美心公司中担任董事,两公司具有串通的基础条件。(2)、美心公司不是将自己掌握技术的员工派驻至五州公司,而是将刚召入的员工直接派驻至五州公司工作,显然有违常理。(3)、美心公司与五州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并不关心合作开发的报酬及合作开发不成功的费用承担,只是强调派驻五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美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可疑。(4)、五州公司未能举证美心公司向五州公司支付了其代付给古宗荣的工资等证据,也未能充分举证《项目合作协议书》切实履行。(5)、五州公司为古宗荣发放工资及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税,说明其承认古宗荣为其员工。其在未收到美心公司支付古宗荣工资的情况下,向古宗荣支付工资显然是意图避免支付服务费。(6)、美心公司为古宗荣代缴社保,其目的是制造美心公司录用古宗荣的假象。事实上古宗荣根本未在美心公司工作过,也未提供过劳动。(7)、高凡公司与五州公司签订的《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中记载五州公司的地址是重庆市南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XXX号,该地址为美心公司的注册地址,说明两公司关系非同一般。(8)、五州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波曾经代理美心公司参加诉讼,身份为美心公司员工,说明高凡公司与美心公司系关联公司。(9)、五州公司在其发布的网站信息上也确认美心公司是其关联公司。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五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高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五州公司与美心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两公司也不是关联公司。邹庆波在五州公司和美心公司都是兼职法律顾问。古宗荣是自己向美心公司应聘工作,与美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是真实的。高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五州公司推荐了古宗荣,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高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州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2.5万元;2、判令五州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高凡公司、五州公司签订《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五州公司(甲方)委托高凡公司(乙方)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2.1收费标准:甲方委托猎寻的职位税前年薪三十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2%,税前年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含三十万元)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30%,税前年薪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35%;2.3付费方式:所推荐人才到岗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所有的服务费的60%,人才到岗后满三个月时,甲方支付剩余40%的服务费,如果甲方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费用*1%*延迟天数(从约定付款期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日),乙方向甲方提供三个月试用期保证,具体参见第6.2条;4.6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后十八个月内,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的,甲方应于聘用前通知乙方,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甲方除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甲方聘用的乙方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50万元,甲方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若乙方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万元,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6.2乙方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三个月试用期保证,三个月试用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推荐人才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承诺为甲方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待补充人才也入职满三个月时,甲方支付该职位剩余的服务费,服务费的计算,以后一任人选的薪资为标准,本保证范围不包括:……b.甲方因经营方针变化或者经营状况变化导致的裁员,或者甲方违反本协议第4.6条规定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的……;7.1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协议签订后,高凡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五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项目负责人”岗位人选古宗荣的面试时间安排,邮件附件为古宗荣的候选人推荐报告。
2017年6月1日,五州公司(乙方)与美心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开发智能锁具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合作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作内容:1、甲方负责提供智能锁研发技术支持,并派驻技术研发工作人员协助乙方;2、乙方拥有智能锁开发平台,可以提供项目研发所需的资金、场所和研发所需的设备设施;3、甲方委托乙方代付派出人员工资、经济补贴。2017年7月10日,美心公司与古宗荣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古宗荣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美心公司为古宗荣缴纳了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7月12日,美心集团向五州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本司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因贵我双方合作的智能锁开发项目,现派出员工古宗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7月12日起协助你公司开发该项目”。
一审审理中,高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古宗荣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以证明五州公司录用了古宗荣。一审法院依法向高凡公司出具调查令。经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南岸区税务局查询,五州公司为古宗荣申报了所属期2017年8-12月、2018年1-3月的个人所得税。
一审另查明,五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明强系美心公司董事,五州公司与美心公司不存在投资控股关系,也无共同的工商登记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高凡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的成立是获取居间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五州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告知函》《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古宗荣系美心公司员工,基于美心公司与五州公司的合作关系,美心公司委派古宗荣至五州公司处工作,并由五州公司代发古宗荣工资薪酬及申报个税的事实。此外,高凡公司未举证证明美心公司为五州公司的关联单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高凡公司虽向五州公司推荐了人选古宗荣,但古宗荣并未与五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高凡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高凡公司负担。
二审中,高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州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留存的网站或网店信息,网站网址为http://www.svndoor.com/。2、通过输入该网址打开五州公司网页下载的网站页面内容一份,证明网页“公司介绍”载明“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是美心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可以证明五州公司与美心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对于高凡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州公司认为不能确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网站系五州公司所有,且对网页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五州公司的陈述,本院当庭用手机在互联网上输入http://www.svndoor.com/,进入网页后显示的内容与高凡公司提供的上述网站页面内容一致,本院据此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五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南岸区税务局花园路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金三系统,显示扣缴义务人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纳税人古宗荣(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416)申报了所属期2017年7月-2017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其向古宗荣代付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7月-12月。2、2016年6月3日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的《重庆前程无忧网站服务合同》[合同上甲方加盖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美心公司请款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具给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创建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的古宗荣应聘资料,上述证据证明美心公司于2017年3月前已经将招聘信息通过网络招聘渠道发布,古宗荣于2017年3月17日向美心公司投递职位简历,美心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下载古宗荣简历记录,证实古宗荣是自己选择应聘美心公司的职位,不是经其他猎头单位推荐免试录取。此外,五州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调取古宗荣向美心公司投递个人应聘职位简历的时间和美心公司下载古宗荣简历的确切时间记录。
高凡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记载的古宗荣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与高凡公司一审调查取证的内容不一致,故应以一审提供的证据为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高凡猎头服务协议》还约定:5.5高凡公司所推荐人才的最终签约单位或实际服务单位为五州公司的关联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控股关系公司、业务往来公司或与五州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企业,均视为五州公司接受了高凡公司的猎头服务,均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猎头费用。此外,协议中载明五州公司的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XXX号。
2、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五州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经开区环湖路XXX号美心楼1层,美心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白鹤路XXX号。
3、根据2019年3月13日从五州公司网页(http://www.svndoor.com/)下载的网站页面资料显示,五州公司网页“公司介绍”中记载“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是美心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
二审中,高凡公司向本院表示放弃其一审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判令五州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同时变更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五州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
本院认为,高凡公司与五州公司签订的《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高凡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合同订立后即开展寻访工作,并于2017年4月10日向五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供岗位候选人古宗荣的推荐报告及面试时间安排。从五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古宗荣系美心公司聘用,并基于美心公司与五州公司的合作关系,美心公司委派古宗荣至五州公司工作,并由五州公司代发古宗荣工资薪酬及申报个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高凡公司是否能基于古宗荣在五州公司工作的事实向五州公司收取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第5.5条约定,“高凡公司所推荐人才的最终签约单位或实际服务单位为五州公司的关联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控股关系公司、业务往来公司或与五州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企业,均视为五州公司接受了高凡公司的猎头服务,均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猎头费用。”就现有证据看,五州公司在《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中记载的公司地址为美心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并且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强担任美心公司董事,在五州公司网站上的公司介绍中也提及其是“美心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加之古宗荣是美心公司与五州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派至五州公司工作,美心公司与五州公司之间亦存在利益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美心公司系《高凡猎头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五州公司的关联单位。五州公司在高凡公司向其提供古宗荣的候选人推荐资料后,并未向高凡公司提出异议,而是由美心公司与古宗荣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委派古宗荣至五州公司工作,据此,应当认定高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推荐人才义务,其有权要求五州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按照《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约定,“五州公司聘用高凡公司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五州公司除应向高凡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高凡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五州公司聘用的高凡公司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50万元,五州公司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比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税前年薪50万元以上(含50)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35%”,现高凡公司在二审中要求五州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并未超过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凡公司放弃要求五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五州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另,基于前述分析意见,五州公司二审中申请调查事项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基于高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其所作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63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0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上诉人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重庆五州门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杨怡鸣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