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1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云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7756446R。
法定代表人:伍昌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33号院1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6Q63R。
法定代表人:王丽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同年3月16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同年4月2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睿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恒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2021)云23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6月26日,恒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恒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云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41.41元,自2021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就世欣蓝汛贵阳乾鸣国际信息产业园一期1号楼机房工程采购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开关设备,合同总价1383000元。付款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货款:产品检验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合同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并网后7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1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2个月内,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结清余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1244700元,尚欠13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恒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为合同尾款及设备质保期结束后的质量保证金,但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任何调试,也未投入使用,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12个月的质保期也未到期。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及所产生的违约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恒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20337.67元(2017年5月15日约定交货,2017年9月8日实际交货,共计113天,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催促发货的费用合计12059元(上海机票2000元,住宿费1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柜体尺寸不符,造成另行购买及安装辅助材料的费用6311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中压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应急电源、出线柜、母线PT柜等设备,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交货地点为贵阳市乾鸣产业园白云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货款。由于反诉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2017年5月15日交付货物,直至2017年9月8日才将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0337.67元。由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反诉原告多次到项目所在地和反诉被告所在地进行沟通,并替反诉被告到上海催促货物的主要部件(西门子断路器),产生交通、住宿费用合计12059元。依据合同和技术规范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20KV的柜体,但反诉被告提供了35KV的柜体。因35KV的柜体尺寸大于20KV的柜体,造成无法按最初设计布局进行现场安装。经现场调整,柜体由顺序布局调整为错落布局,造成了1EAH9柜和1EAH10柜之间无法顺序紧贴连接,而改变成跨接的连接方式,造成需另行加装全绝缘管母线23.6米,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协调无果,反诉原告向另一厂家采购了23.6米的母线,产生采购费用55460元,安装费用7650元,合计63110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特提起反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云开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云开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1份,2.货物签收单4份,3.付款凭证五份,4.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5.违约金计算表。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1.出厂验收、发货通知及相应的邮箱,2.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工程电气设计顾客确认书。
被告(反诉原告)恒睿公司针对本诉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2.现场照片。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2.签收单,3.往来机票及住宿费票据,4.原告另行采购母线合同及付款证明,5.现场规划图纸,6.情况说明、楚雄南鹰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办人范尚棋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7.安装图纸。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恒睿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开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云开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恒睿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三性无异议,反诉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云开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云开公司自行计算,不能证实双方约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证据1证实了双方确定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9日业主方会同各方到原告公司进行出厂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证据2不能证实张铫系业主方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恒睿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原告提供的设备的安装地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3、4、5不能证实其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实恒睿公司向楚雄南鹰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贵阳市乾鸣产业园白云区工程;证据7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睿公司签订《中压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恒睿公司向云开公司采购应急电源、出线柜、母线PT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383000元。交货期:2017年5月15日交货到建设工地现场。......四、安装调试合格、经竣工验收后,质保期12个月。十一、付款方式和条件:1、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并收到设备相关的技术材料,支付该设备总包报价的30%为预付款。(2)发货款:根据合同的交货时间,设备生产完毕做完出厂检验发货时,支付该设备总包报价的30%为发货款。(3)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毕通电验收、考核达标、资料提交(或货到现场12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验收款。(4)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2017年8月6日,恒睿公司向云开公司发出出厂验收、发货通知,载明:现已临近贵公司承诺的设备交货时间(2017年8月15日贵阳工地现场交货)。经多方会商决定,2017年8月9日业主方(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会同总包、监理、项目管理公司等各方到贵公司进行出厂验收。请贵公司接通知后做好相关验收工作,确保按期交货。2017年9月5日、6日,云开公司向恒睿公司在贵阳市乾鸣产业园白云区的工地发货,同年9月8日恒睿公司收货。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恒睿公司共支付云开公司合同总价款90%的货款1244700元。
另查明,恒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梅,住天津市武清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329231977××××××××。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恒睿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开公司购买中压电气设备,应当按照《中压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云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1383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合格、经竣工验收后,质保期12个月,在云开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恒睿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支付了占合同总价的30%的验收款,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0%,质保期应从2019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于2020年10月14日届满后,恒睿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对云开公司要求恒睿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恒睿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云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2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34元(138300元×112天÷365天×3.85%)。对恒睿公司反诉诉请云开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云开公司提交的出厂验收、发货通知载明2017年8月15日贵阳工地现场交货,云开公司在2017年9月8日交货,逾期25天,应承担由此给恒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47元(1383000元×25天÷365天×3.85%)。对恒睿公司反诉诉请的催促发货的费用,因不能证实系因本案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恒睿公司反诉诉请因柜体尺寸不符,造成另行购买及安装辅助材料的费用63110元,因恒睿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系云开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支付了其他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中压电气设备货款138300元,支付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634元,2021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应逾期发货产生的经济损失3647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未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元(未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已交)。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