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20585号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云开路。
法定代表人:伍昌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系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204-211室。
法定代表人:陈青。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020年4月、2020年10月,与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生物质燃烧机部件、风箱部件(一批)等产品签订了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产品型号图纸,由原告按要求生产加工,生产完成检验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加工费,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合计为1934255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加工合同生产完成检验合格后,根据交货进度分批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货,被告除支付合同款718299.08元外,现尚欠合同款1215955.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设备后,不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合同款,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215955.92元;2、被告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欠款金额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违约金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截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9年1月、2020年4月、2020年10月《加工合同》2份、《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020年4月、2020年10月,与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生物质燃烧机部件、风箱部件(一批)等产品签订了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产品型号图纸,由原告按要求生产加工,生产完成检验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加工费,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合计为1934255元。双方并就合同的履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银行转账、付款凭证9份,欲证明被告分9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3.2019年8月-2020年12月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购货款增值税发票;4.《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时间及计划安排;5.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6.保全费、保全费担保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764元。
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款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加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编号:YK-JY20190108),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加工生物质燃烧机部件4代210套、生物质燃烧机部件5代150套;加工费为:4代部件3200元/套、5代部件1200元/套;货款支付方式:(一)甲方在乙方加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二)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开具正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经乙方催要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责任以未付金额的30%为限;合同有效期限1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加工物交付地点及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编号:RSJ-202004091),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加工650型燃烧机部件300台,加工费为1900元/台;货款支付方式:(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甲方在乙方加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在2021年2月10日前陆续付至70%。(二)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经乙方催要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责任以未付金额的30%为限;合同有效期限1年,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加工物交付地点及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D11-526V),合同约定:供方(原告)根据需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需方加工提供不同型号的风箱部件、料包、机架,合同价款512255元;交货时间:2020年11月27日前交完;付款条件:供方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始支付货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还对加工产品的具体名称、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产品加工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原、被告签订燃烧机加工的合同,现产品已交齐,发票已开具。截止2021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15955.92元,并承诺2021年1月至3月底付款100000元、2021年4月至6月底付款200000元、2021年7月至9月底付款20000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底付款715955.92元。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未按约付款。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云0111民初20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相应财产予以查封。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76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其承诺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结算等主要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加工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款1215955.92元,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情况,考虑到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加工费,确实造成了原告产生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加工费121595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日(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1215955.92元;
二、由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尚欠加工费121595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64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