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鑫盛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盛租赁站)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碑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鑫盛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邓六路108号大刘寨村。
经营者:***,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门外安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鑫盛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盛租赁站)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租赁站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建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租赁站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10月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脚手架,2011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租赁费总计为12346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租金36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合同及结算的相关资料交与被告,被告于2013年元月向原告出具了28687元的欠条。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86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三建集团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欠条是2013年元月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1年,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租赁关系。原告仅凭欠条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在被告承建的西安市伞塔路综合健身中心工程中,为被告提供租赁标的物脚手架。2011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总的租赁费为12346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费用。2013年元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内容为:“今欠鑫盛租赁站租赁费贰万捌仟陆佰捌拾柒元正(小写:28687./)落款为陕三建伞塔路工地财务,周惠年并加盖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伞塔路综合健身中心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欠条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2010年10月在被告承建的西安市伞塔路综合健身中心工程中,为被告提供脚手架。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未清欠的部分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鑫盛租赁站租赁款人民币28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7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