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404民初2221号
原告:华阴市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竹峪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阴市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聚鑫公司诉称,陕建三公司和聚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聚鑫公司对陕建三公司承建的华阴市××(山水观园)二期项目地块二(一标段)工程出售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聚鑫公司按照陕建三公司要求履行了义务。截至2023年7月25日,聚鑫公司共向陕建三公司交付商砼共计5162467.45元,陕建三公司付款共计3080000元,剩余2082467.45元未付。对于所欠货款,***公司多次催要,陕建三公司至今未付。故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陕建三公司支付聚鑫公司货款2082467.45元;2.判令陕建三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陕建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在华阴市××(山水观园)二期项目地块二(一标段)工程施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陕建三公司的登记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天宇一路7号。但是陕建三公司登记地并无该公司,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被告陕建三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故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梁 霄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