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凯创科技有限公司

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与北京世纪凯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6938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所地白沟新城白沟镇友谊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时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凯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6314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新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凯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凯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凯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凯创公司主张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其提交的金融转账凭证明确记载交易用途是货款而非借款,且除此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因此凯创公司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以新城医院不能对与凯创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履行过程举证为由推定凯创公司主张成立,属于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凯创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且新城医院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已经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事项佐证,故新城医院已经完成举证义务。3.即便凯创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凯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凯创公司提交的查账回执和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凯创公司出借款项,以及新城医院还款的事实,凯创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新城医院虽然辩称诉争款项系货款,但是没有提交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据。

凯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城医院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沟中心医院、白沟新城人民医院、白沟新城急救站于2013年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新城医院,白沟中心医院于2013222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新城医院。

20111028日,凯创公司向新城医院转账120万元。凯创公司称:双方就该笔款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为向通用电气(中国)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设备的首期租金,新城医院向凯创公司借款120万元,凯创公司于20111028日出借12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凯创公司提交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对账单、查账回执予以证明。新城医院称:双方就该笔款项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新城医院收款120万元,根据凯创公司提交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的转账原因“用途:货款”,该笔款项系货款而非借款。凯创公司称:转账原因系公司财务人员基于错误认识所作,系笔误。

2012126日,新城医院向凯创公司转账10万元。凯创公司称:此系新城医院偿还的借款本金。新城医院称:付款原因及款项性质因时间久远及人员变动已无法说明。

一审审理中,新城医院虽抗辩款项性质为货款,但就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货物的种类、数量、规格、单价、交付方式、检验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给付期限,是否订立过书面合同,是否存在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新城医院均未明确陈述,亦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新城医院应对合并更名前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凯创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新城医院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新城医院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新城医院抗辩120万元系货款,但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货物的种类、数量、规格、单价、交付方式、检验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给付期限,是否订立过书面合同,是否存在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均未能明确陈述,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城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凯创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该院予以认定。凯创公司向新城医院出借120万元,新城医院仅还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凯创公司于本案中要求新城医院偿还欠付的借款1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过诉讼时效,该院予以支持。新城医院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新城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凯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经询,双方均认为本案中凯创公司系向原来的白沟中心医院转账120万元,亦是白沟中心医院向凯创公司支付1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城医院是否应当向凯创公司偿还相应借款。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白沟中心医院、白沟新城人民医院、白沟新城急救站于2013年合并并变更名称为新城医院,故白沟中心医院之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新城医院予以承担。其次,凯创公司主张其与原白沟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交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查账回执予以佐证,并对借款事由作出了合理解释。新城医院作为白沟中心医院债权债务的承受主体,其虽上诉主张诉争款项系货款,但是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就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充分证据,且其对于双方货款种类、数量、规格、单价、结算方式、送货情况等均无法进行陈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凯创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依据原白沟中心医院的还款情况判令新城医院还应偿还借款110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城医院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凯创公司与原白沟中心医院或新城医院约定过还款时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凯创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城医院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城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00元,由白沟新城中心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天冕
书  记  员   崔浩然